(2013)滕民初字第5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狄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5209号原告:狄某某,女,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吕某某,男,汉族,住滕州市。原告狄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某、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酗酒后对原告进行打骂,双方均是再婚且无共同子女,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构成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结婚多年我对原告进行细致的照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法庭能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11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被告对此均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狄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