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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耿文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文华,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32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文华,女,51岁,汉族,高中文化,住西安市莲湖区桃园南路***号院***楼**号。系兰州军区空军装备部报废飞机处理分站站长(非军队在编职工)。2012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石谋谋,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男,47岁,汉族。系兰州军区空军装备部报废飞机处理分站员工(非军队在编职工)。系本案被害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文华犯故意伤害罪及民事赔偿一案,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莲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耿文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琪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田某某,被告人耿文华及其辩护人杨某某、石谋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耿文华与被害人田某某均系兰州军区空军装备部报废飞机处理分站员工。2012年5月24日9时许,耿文华将田某某叫到位于本市莲湖区锦园路1号该分站耿文华的办公室,二人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期间,耿文华用手在田某某左耳部击打一下,致使田某某左耳受伤,经诊断:田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田某某外伤性鼓膜穿孔应为2012年5月24日外伤所致。又查明:被告人耿文华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789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596.1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325元,共计人民币11019.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监控录像光碟、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耿文华因工作与人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置,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耿文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二)被告人耿文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11019.3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耿文华上诉提出,她没有打田某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她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耿文华殴打被害人的证据不足,耿文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耿文华故意伤害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5月24日9时许,田某某报案称,自己在锦园路1号飞机报废站经理耿文华办公室,被经理耿文华用手在左耳上打了一巴掌,致左耳损伤。后经司法鉴定属轻伤。2012年10月11日民警传唤耿文华到派出所,将其刑事拘留。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24日9时许,他因工作问题在锦园路1号飞机报废站经理耿文华办公室与经理耿文华发生争执,其间耿文华用手在其左耳部击打一下,致其左耳受伤。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24日9时许,她看到耿文华从办公楼里追下去。她就锁了门下去看见耿文华追着田某某在车前绕,她问田某某“怎么了”,田某某说“我没打她,不能我打她我身上有伤吧”。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24日9时30分,耿文华叫田某某到办公室谈话,她在下楼出去时看到田某某坐在耿文华对面的沙发上。过了15分钟后田某某给她打电话说自己被耿文华打了,耳朵听不见了。于是她立即赶回单位,在单位门口看到田某某耳朵下方红肿,随后和同事张某甲一起将田某某送到市第五医院,医生给田某某做了耳内窥镜,说田某某是耳膜穿孔。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24日10时左右,同事李某某给她打电话说田某某被领导打了。她在单位大门口见到田某某,看到田某某的左耳发红,就和同事李某某将田某某送到五院,经诊断田某某耳膜穿孔。6、证人亢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24日10时30分许,田某某在他们科室就医,经诊断检查田某某左耳鼓膜急性充血,可见不规则性穿孔,形成原因属外伤所致。7、监控录像。证明案发当天耿文华在单位门口围着停放在此的轿车推搡、追赶、指责田某某的过程。8、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田某某的伤情属轻伤。9、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田某某外伤性鼓膜穿孔应为2012年5月24日外伤所致。10、被害人田某某住院及门诊病历,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11、上诉人耿文华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四份。均否认殴打过田某某。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庭审后,上诉人耿文华向本庭提交认罪悔过书,承认她在与田某某撕扯中,手打到田某某左耳部。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上诉人耿文华一次性赔偿田某某经济损失三万九千元。田某某对耿文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耿文华悔过书、田某某谅解书及案款收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耿文华因工作与人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置,手击他人耳部,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耿文华的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耿文华用手在田某某左耳部击打一下,致使田某某左耳受伤,经诊断:田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田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还有证人张某、李某某、张某甲、亢某、刘某某证言、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相互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耿文华身为单位领导,本应妥善处理工作矛盾,因情绪失控导致下属遭受轻伤后果,其犯罪手段、情节一般,已羁押一年有余。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耿文华能够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予改判。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有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即被告人耿文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二、上诉人耿文华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全谋审 判 员  尤德明代理审判员  冯宝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晓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