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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区民初字第05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令狐寿与薛于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狐寿,薛于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民初字第05919号原告令狐寿,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李庆,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于生,男,195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令狐寿与被告薛于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飞、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令狐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令狐寿诉称,2010年10月,经令狐寿等人居间介绍,薛于生拟从重庆辰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重庆江津区中山古镇休闲别墅区”项目中承接土石方平基工程。2010年10月30日,令狐寿和薛于生签订《居间合同》,约定按照工程量每立方米2元的价格支付居间报酬,同时也约定薛于生与重庆辰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并办理一切与工程相关的进场施工手续后,居间事项才完成。2010年11月3日,薛于生与重庆辰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同日,令狐寿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薛于生分两次共支付20万元。随后,令狐寿组织人员做好了进行施工准备,但重庆辰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却一直不通知进场开工,问其原因也只说是还没有得到政府部门的通知。2011年3月,令狐寿得知“重庆江津区中山古镇休闲别墅区”项目被政府终止,令狐寿的《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令狐寿认为薛于生并未履行完毕居间合同所约定的居间事项,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薛于生向原告令狐寿返还居间报酬费20万元以及支付从2011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薛于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令狐寿作为委托人和薛于生作为被委托人签订《居间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令狐寿作为土石方承包负责人,特委托薛于生代表委托人联系洽谈、承接重庆辰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古镇休闲别墅区土石方平基工程,工程量土石方300万方米,单价28元/立方米,合同总额约4125万元左右,工期6-9个月。薛于生负责衔接重庆辰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古镇休闲别墅项目土石方平基工程、建设指挥部开除的施工合同承包条件,经令狐寿确认并与重庆辰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该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并办理一切与工程相关的进场施工手续,薛于生对该工程联系衔接的被委托任务已完成,该居间合同即时生效;令狐寿应无条件的支付薛于生衔接本工程的居间费,并约定按每立方米/2元作为薛于生的业务酬金即差旅费、工资、招待费等;令狐寿签订正式合同时付15万元,施工后得到重庆辰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月结工程款时按月结工程款的比例支付,付清所有居间费,该居间合同自动作废等内容。2010年11月3日,令狐寿和重庆辰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重庆辰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中山古镇别墅休闲中心”项目的土石方平基工程承包给令狐寿,工程量为300万元立方米(以每月实际发生量计算为准),开工日期从2010年11月30日(暂定),到2011年8月31日竣工(以重庆辰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正式进场通知书为准)等内容。当日,令狐寿分别向薛于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汇款15万元和5万元。至今,重庆辰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中山古镇别墅休闲中心”项目并未开工,令狐寿也未与重庆辰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进场施工手续,令狐寿遂于2013年3月1日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令狐寿陈述其向薛于生汇款20万元中的5万元是薛于生要求其向公司老总支付的居间费,但令狐寿并不认识所谓的公司老总。以上事实,有《居间合同》,《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汇款凭证及原告令狐寿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令狐寿和薛于生签订的《居间合同》虽名为居间合同,但实为薛于生接受令狐寿委托处理其与重庆辰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事务,令狐寿和薛于生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令狐寿已按约向薛于生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薛于生理应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居间合同》约定的“经令狐寿确认并与重庆辰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该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并办理一切与工程相关的进场施工手续,薛于生对该工程联系衔接的被委托任务已完成,该居间合同即时生效”表明了薛于生所应履行委托事项的内容和范围。现查明令狐寿和重庆辰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只签订了《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但令狐寿并未与重庆辰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施工手续,也未实际进场施工。本院认为,令狐寿与薛于生签订合同并支付报酬的目的是为了承包重庆辰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建项目的土石方工程,薛于生现只完成令狐寿和重庆辰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的委托事项,并未实现薛于生办理施工手续并进场施工的委托事项,令狐寿的合同目的未能达成,故薛于生不应全部收取令狐寿支付的报酬。对于本案中薛于生应向令狐寿退还报酬的金额。本院认为,令狐寿和薛于生签订的《居间合同》虽约定为令狐寿与重庆辰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时支付15万元,但现查明令狐寿向薛于生汇款共计20万元。令狐寿陈述其中5万元为薛于生要求其向案外人支付的报酬,但该笔款项确系汇入薛于生个人账户中,在薛于生未对该款项性质进行答辩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令狐寿共向薛于生支付报酬20万元。如前所述,薛于生仅完成令狐寿部分委托事项且非主要的委托事项,不应视为薛于生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薛于生理应退还部分报酬。本院考虑到薛于生已完成委托事项的工作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酌定薛于生向令狐寿退还报酬18万元。对于令狐寿要求薛于生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令狐寿和薛于生并未就退还报酬达成约定,令狐寿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向薛于生主张债权。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薛于生应当从2013年3月1日起于30日内退还报酬。现薛于生逾期未向令狐寿退还报酬,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令狐寿支付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而对令狐寿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薛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于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令狐寿退还18万元;二、被告薛于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令狐寿支付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三、驳回原告令狐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975元,由原告令狐寿承担1000元,由被告薛于生承担3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飞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