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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3号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3年7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4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中,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冀GSE8**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省道S244线丰宁满族自治县旅游管理处路段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同方向推着四轮草地摩托车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江苏省泗阳县人)、单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死亡,单某某受伤。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单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受、立案登记,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被害人单某某陈述,证人董某某、颜某某证言,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条件勘查记录,酒精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久利审判员  刘海英审判员  范海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慧敬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