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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王方树与周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树,周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522号原告王方树,男,1952年2月10日生。被告周滨,男,1980年9月12日生。原告王方树与被告周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方树诉称,被告周滨于2008年陆续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后2011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本息,被告重新打了60000元借条和6000元利息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滨于2009年陆续向原告王方树借款共计60000元,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方树人民币60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方树利息6000元。该6000元利息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5%自2010年11月1日计算至2011年1月1日止。经过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春节期间归还原告10000元。后被告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方树与被告周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6000元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利息应当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所欠利息为2084元。原告诉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的利率为3%,但是没有写在借条上,现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该主张未加重被告应有���担,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已经偿还的10000元应当先扣除利息,再扣除本金。被告周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方树偿还借款5208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2084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周滨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代理审判员 单 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先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