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邓波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波,湖南泰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如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642号原告邓波。委托代理人粟沙,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游,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泰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311号。法定代表人周如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涛,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如海,香港居民。原告邓波诉被告湖南泰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泰古公司”)、周如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收齐起诉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指定原告的举证期限至2013年8月11日,被告的举证期限至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游,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如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波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在2011年1月18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湖南泰古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整,借款利率为2‰/天,并由周如海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的应付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月19日委托湖南恒源工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恒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湖南泰古公司支付了8000000元款项,但湖南泰古公司至今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周如海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确保原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湖南泰古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二、被告湖南泰古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前述款项出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共计4891556元;三、被告周如海对上述两项合计12891556元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湖南泰古公司、周如海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湖南泰古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所涉及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2‰每天,利息约定过高,同时,付款单位为湖南恒源公司,湖南恒源公司系为谋取高额利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才以原告名义向湖南泰古公司贷款,原告邓波在本案中并不是实际的借款人。且本案8000000元在仲裁审理之中。二、即使按照借款合同,湖南泰古公司也未违约。2012年,邓波已与湖南泰古公司股东蔡燕萍达成股权回购协议,本案所涉及的8000000元借款在原告邓波取得蔡燕萍35%的股权时已经转为投资款,邓波无权再以借款名义向湖南泰古公司索要。三、邓波于2013年4月中下旬已因涉嫌非法集资罪被汨罗市公安局逮捕并关押至今,该股权已被公安机关冻结,在邓波未被关押前,其曾多次要求湖南泰古公司法定代表人保护好其名下股权,从未向湖南泰古公司提出过返还借款的要求,而在被逮捕之后出现公证形式的民事起诉状,明显与其本意不一致,且公证书只证明邓波的签名属实,并没有证明诉状上的证明是在公证员面前所签,民事起诉状不是邓波的真实意思表示。四、邓波与湖南泰古公司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投资人与被投资的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所以湖南泰古公司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如海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邓波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达成一致,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湖南泰古公司支付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利率为2‰/天,并由周如海对湖南泰古公司的借款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银行进账单(送票回执);证据3、证明;证据2、证据3拟共同证明原告依约于2011年1月19日委托湖南恒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8000000元的款项付至湖南泰古公司名下账号73×××01,开户行为招商银行窑岭支行的银行帐户。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4、谈话笔录;证据5、湖南泰古公司负债表;证据4、证据5拟共同证明邓波与湖南泰古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抵押)及回购协议》的真实意向是督促借款归还而形成的股权质押方式,且从湖南泰古公司2012年度内部清欠财务报表同样可看出,邓波对湖南泰古公司享有债权,且该借款一直在计算利息,即邓波与湖南泰古公司之间一直系借款关系,股权仅为该借款提供质押,双方并非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证据6、(2013)长仲裁字第449号长沙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拟证明经长沙仲裁委员会裁决的邓波诉湖南泰古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虽借款本金同样为8000000元,但与本案并非同一笔借款,不应混同处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2‰/天,利率明显偏高,属于高利贷合同,以高利息为目的的合同是违法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银行进账单并不能证明8000000元是由原告支付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湖南恒源公司并未提供其与邓波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不能证明这8000000元系邓波所有,湖南恒源公司作为一个法律上拟制的人,并不清楚实际情况,法人代表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陈述,原告不是表达证明内容的合法主体,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在《股权转让(抵押)及回购协议》签订并丧失回购权后,湖南泰古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借款已经转化为股权对价款和投资款,借贷关系不存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湖南泰古公司未收到过该裁决书,并不知晓该裁决内容,且原告申请仲裁的内容与本案借贷关系没有关联。被告湖南泰古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经公证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拟证明邓波与被告有8000000元的债权在仲裁;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证明,拟证明周福海曾代湖南泰古公司还款400000元;证据3、邮政银行电汇凭证及证明,拟证明湖南泰古公司曾还款400000元;证据4、关于长沙建工集团东莞银行50000000元银行承兑协商的协议,拟证明原告与湖南泰古公司之间对资金运转达成协议。证据5、股权转让(抵押)及回购协议,拟证明原告的借款本金已经转化为湖南泰古公司的股权和投资款;证据6、企业登记注册资料,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控制股权,拥有湖南泰古公司35%的股权。原告对该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仲裁依据的8000000元与本案诉争的8000000元并不是同一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付款方是周福海,并非本案的两个被告,不应认定此笔款项是被告的还款,其次,被告所称的还款发生在本案借款支付之前,不是还款,且周福海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同时,不确定该证明是原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付款方是湖南太古投资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湖南太古投资有限公司付款时间是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不是还款;对证据4的四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不能确定其为原件,协议上没有任何签订时间,协议的最后一条表明此协议只是协议草案,并不是正式文稿,且协议是否在履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从该协议中不能体现出本案8000000元与该协议有任何关联;对证据5被告没有提交协议的出让方蔡燕萍的任何信息,并且就协议体现出的股权转让,并没有股东会议纪要等实际履行的资料,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到庭确认,不确定该协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8000000元借款与协议中21170000元款项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不能证明本案8000000元转化为投资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中载明邓波持股仅为28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该2800000元与本案8000000元有联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除第四条借款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部分有效。证据2系银行进账单(送票回执),与证据3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证明,湖南恒源公司系有权确认财产权属的主体,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谈话笔录,该证据系因原告被羁押未能出席本案庭审而对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发表的书面意见以及对案件事实的书面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湖南泰古公司负债表,无法确定与本案诉争的8000000元相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系(2013)长仲裁字第449号长沙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公证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2系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证明,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发生在《保证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3系邮政银行电汇凭证及证明,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8日,发生在《保证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4系关于长沙建工集团东莞银行50000000银行承兑协商的协议,原告虽认可签订了该协议,但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证据6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定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邓波、被告湖南泰古公司、周如海三方在2011年1月18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湖南泰古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湖南泰古公司收到本合同项下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为2‰/天;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原告向湖南泰古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湖南泰古公司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由湖南泰古公司汇至原告指定的帐户;周如海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湖南泰古公司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等,下同)和所有其他的应付费用;周如海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1月19日,原告委托湖南恒源公司向湖南泰古公司支付了8000000元。2012年2月2日,湖南泰古公司股东蔡燕萍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抵押)及回购协议》,协议载明:因湖南泰古公司向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2年1月31日止贰仟壹佰壹拾柒万元(实际金额、时间见双方对账明细单),现湖南泰古公司同意该款项转为对湖南泰古公司的投资款;湖南泰古公司全体股东已召开股东会,同意转让蔡燕萍名下35%公司股权给原告,转让价格2800000元,其余18370000元资金作为原告在湖南泰古公司的投资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叁个月内蔡燕萍有权对转让股权进行回购,回购价格由投资款、股本金、投资收益组成,一个月内22440000元,二个月内23710000元,三个月内25000000元,付清款项后,原告即将所持湖南泰古公司35%股权办理至蔡燕萍或者蔡燕萍指定人名下,超过2012年4月30日蔡燕萍即丧失股权回购权利。后蔡燕萍没有对股权进行回购。2012年8月16日,湖南泰古公司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中变更股东情况,蔡燕萍的2800000元股权转移至邓波名下。另查明,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出具第(2013)湘长市证民字第3606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民事起诉状》上“邓波”的签名属实。还查明,长沙市仲裁委根据邓波与湖南泰古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为依据进行仲裁,并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长仲裁字第449号裁决书。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原被告之间的诉辩观点、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湖南泰古公司与原告邓波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周如海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关于被告湖南泰古公司与原告邓波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湖南泰古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湖南泰古公司股东蔡燕萍与原告邓波在2012年2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抵押)及回购协议》,协议载明:因湖南泰古公司向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2年1月31日止贰仟壹佰壹拾柒万元(实际金额、时间见双方对账明细单),现湖南泰古公司同意该款项转为对湖南泰古公司的投资款;湖南泰古公司全体股东已召开股东会,同意转让蔡燕萍名下35%公司股权给原告,转让价格2800000元,其余18370000元资金作为原告在湖南泰古公司的投资款。关于该份协议的效力,邓波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协议实质为股权质押。本院认为,该协议的性质应依据协议的约定来确定,本案所涉协议对款项性质约定非常明确,即将债权转化为股权和投资款。由于《股权转让(抵押)及回购协议》的签订日期在《保证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之后,除非邓波举证证明有例外情况,否则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已包含在内,在邓波没有证据证明8000000元债权未包含在债转股21170000元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所涉之8000000元已包含在《股权转让(抵押)及回购协议》所确定的21170000元借款本息之中。故依据该协议,协议所涉之债权债务的性质已发生变化,且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股份已实际登记转让到邓波名下,明显不属于股权质押,故邓波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如邓波认为《股权转让(抵押)及回购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可另行解决。至于湖南泰古公司债务明细表中载明的欠邓波债务问题,系邓波与湖南泰古公司的其他关系。由于《股权转让(抵押)及回购协议》的存在,本案诉争8000000元的基础事实不再是本案的借款合同。关于被告提出涉案8000000元正在仲裁审理之中,与本案存在重叠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长仲裁字第449号长沙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仲裁委是根据邓波与湖南泰古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为依据进行的仲裁,而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合同为《保证借款合同》,与仲裁涉案合同不同,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之债权不属于《股权转让(抵押)及回购协议》调整范围,其要求被告湖南泰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周如海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邓波与湖南泰古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股权转让(抵押)及回购协议》变更,借贷关系变更为股东及投资关系,且未经担保人周如海同意,故周如海不再对该8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周如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149元,由原告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邓波、被告湖南泰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周如海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 晖代理审判员 谭斯元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一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