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荆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某,事业编制干部。2011年秋至2013年6月在平度市畜牧兽医局崔家集动物卫生与产品质量监督站工作,期间,于2011年秋至2012年12月份任检疫员。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匡建中,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字(2013)第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及其辩护人匡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荆某在平度市畜牧兽医局崔家集动物卫生与产品质量监督站担任官方兽医期间,违反《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不认真履行官方兽医对养殖户的巡查监督、检疫职责,未监督养殖户建立养殖档案,未建立规模化饲养场监管记录,未发现肉鸡养殖户陶明乐违法使用违禁药品;在产地检疫过程中,违反产地检疫的相关规定,动物出栏前不进行抽样检验;在未进行检疫、养殖户无养殖档案的情况下,多次为肉鸡养殖户陶明乐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致使中央电视台等媒体对肉鸡养殖、监管、检疫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曝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青岛田润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29日被停产整顿,造成损失人民币230余万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案件来源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荆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能自愿认罪,且其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开始,被告人荆某在平度市畜牧兽医局崔家集动物卫生与产品质量监督站担任官方兽医(即动物检疫员),负责对其辖区内的动物饲养场进行养殖监管。根据《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防疫监督站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监管职责为:监督养殖户建立养殖档案,每周至少到养殖场巡查一次,规范填写监管记录,监督养殖户有无使用国家规定的违禁药物,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发现违法行为按相关法律规定立案查处,在动物出栏前,到场到户临栏检疫,查验养殖户免疫、用药、消毒、疫病检测及相关免疫证明和检测报告单,结合临床健康检查均无异常后,方可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012年初至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荆某在对平度市崔家集镇袁家村陶明乐的肉鸡养殖场监督管理期间,不认真履行官方兽医对养殖户的巡查监督、检疫职责,未监督养殖户建立养殖档案,未建立规模化饲养场监管记录,未发现养殖户陶明乐违法使用违禁药品;在产地检疫过程中,违反产地检疫的相关规定,动物出栏前不进行抽样检验;在未进行检疫、养殖户无养殖档案的情况下,多次为陶明乐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而陶明乐在养殖肉鸡过程中使用违禁药品却未被发觉。2012年12月份,中央电视台等媒体对肉鸡养殖、监管、检疫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予以曝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导致青岛田润食品有限公司(陶明乐为该公司饲养肉食鸡)被停产整顿,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接受案件来源,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2.户籍证明书、平度市畜牧兽医局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荆某的身份情况及工作经历;3.《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平度市基层防疫人员工作管理制度》、《平度市动物检疫工作管理办法》、《动物防疫监督站管理规定》、《动物饲养场所监管制度》等,证实被告人及其所在单位对动物养殖场的检疫、监督管理职责等;4.登记备案证明等,证实陶明乐养殖场的地点、经营期限、养殖规模等;5.平度市崔家集动监站2012年工作分工明细表、动物检疫员责任区域表、平度市规模养殖场监管表(2012年7月份报表)等,均证实2012年度陶明乐的养殖场由被告人荆某负责监管;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陶明乐因违反动物养殖有关法律规定而被处以罚款人民币9800元行政处罚的事实;7.饲养场监管记录,证实在电视台曝光后,被告人为陶明乐的养殖场补办监管记录的事实;8.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实被告人多次为陶明乐开具检疫合格证的事实;9.禽类产地检疫登记表、样品登记表、采血费明细表及检疫费收据等,证实被告人所在单位收取养殖户检疫费的事实;10.养殖合同、毛禽收购入库单、发票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陶明乐为青岛田润食品有限公司饲养肉食鸡的事实;11.报刊、网络等相关信息报道,证实中央电视台等多家媒体对“速生鸡”事件公开曝光及陶明乐养殖过程中违法使用违禁药品的事实;12.青岛田润食品有限公司突发事件影响结果报告,证实该公司因停产整顿造成经济损失230万余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陶明乐的证言,证实其养殖肉鸡过程中因使用违禁药物被电视台曝光的事实以及被告人荆某未按规定进行监管的事实;2.证人卢庆国的证言,证实陶明乐曾向其询问人用的“利巴韦林”和“地塞米松”,可不可以用给鸡用的事实;3.证人孙适全的证言,证实荆某曾帮陶明乐开具检疫合格证的事实;4.证人李峰的证言,证实青岛田润食品有限公司是根据动监站开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收购养殖户的肉食鸡;5.证人綦爱萍、郭法光、代春学、于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度,崔家集镇袁家村(即陶明乐养殖场所在村庄)属被告人荆某负责监管的范围;6.证人韩显炎的证言,证实动监站对养殖户监管、检疫流程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三)被告人荆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对养殖户监管过程中,存在不负责任、违反规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在对养殖户监管过程中,疏于监管,导致辖区内的养殖户陶明乐不按规定养殖、违法使用禁用药物的行为被中央电视台等新闻媒体曝光,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受刑罚处罚,考虑被告人荆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给青岛田润食品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余万元,仅有该公司自己出具的评估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綦昌佳人民陪审员 孙渐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忠富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