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调确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韩丰瑞、韩永红、韩志专、韩永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丰瑞,韩永红,韩志专,韩永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顺调确字第3号申请人韩丰瑞(系被继承人孙秀英的丈夫),男,1928年12月20日出生。申请人韩永红(系被继承人孙秀英的女儿),女,1953年8月13日出生。申请人韩志专(系被继承人孙秀英的女儿),女,1958年3月5日出生。申请人韩永廉(系被继承人孙秀英的女儿),女,1961年6月2日出生。上述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世顺,男。申请人韩丰瑞与申请人韩永红、韩志专、韩永廉因财产继承纠纷于2013年12月6日在顺昌县人民政府双溪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一、坐落于顺昌县双溪镇后山路113号的三层房屋一幢(房屋产权证号:顺城字第006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顺国用93字第1-10811号)为申请人韩丰瑞与被继承人孙秀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产权份额。申请人韩丰瑞、韩永红、韩志专、韩永廉均系被继承人孙秀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申请人韩永红、韩志专、韩永廉自愿放弃被继承人孙秀英享有的上述房产50%产权份额的继承权,由申请人韩丰瑞单独继承。二、申请人韩丰瑞、韩永红、韩志专、韩永廉保证被继承人孙秀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上述四人,今后如出现被继承人孙秀英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并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申请人韩丰瑞、韩永红、韩志专、韩永廉承担。三、申请人韩永红、韩志专、韩永廉一致同意由申请人韩丰瑞自行到房管所、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产权属变更手续。四、申请人韩丰瑞因年事已高,特委托申请人韩永廉代其到房管所、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产权属变更手续。五、本协议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现因申请人韩丰瑞与申请人韩永红、韩志专、韩永廉于2013年12月24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上述协议的法律效力。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内容是申请人韩丰瑞与申请人韩永红、韩志专、韩永廉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韩丰瑞与申请人韩永红、韩志专、韩永廉因财产继承纠纷于2013年12月6日在顺昌县人民政府双溪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确认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江 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林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