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初字5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军与被告肖丕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肖丕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新民初字5447号原告赵军,男。委托代理人曹学梅,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丕国,男。委托代理人刘朋,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军与被告肖丕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赵军诉称,被告经营铝合金生意,2009年8月9日被告以无钱买货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丕国辩称,原被告之间不认识,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丕国于2009年8月10日由刘方民担保从原告赵军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期限30天,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8日止。到期不还每天加收1000元作为违约金。下列保证人对该款项本息及违约金负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肖丕国(捺印)。保证人:刘方民(捺印)。二00九年八月十日。”经本院释明,原告赵军不申请担保人刘方民作为本案被告。被告肖丕国于2009年9月23日从原告赵军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期限30天,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到期不还每天加1000元作为违约金。借款人:肖丕国(捺印)。2009年9月23日。”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肖丕国不认可两张欠条签名和捺印,经询问原告赵军申请对被告肖丕国的签名和捺印申请鉴定。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淄鲁司鉴(2013)物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9年9月23日《借条》上借款人:“肖丕国”签名字迹处的指印是肖丕国右食指捺印的。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9日出具淄鲁司鉴(2013)物鉴字第7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二00九年八月十日《借条》借款人“肖丕国”签名字迹是肖丕国书写的。原告赵军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肖丕国对两份鉴定意见均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后,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日出具退件函,内容为:“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贵院2013年5月31日委托我所对原告赵军与被告肖丕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申请进行鉴定。因申请人至今未支付鉴定费,予以退加。以下无正文。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盖单)。”原告赵军申请证人刘丙峰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曾于2010年和2011年8月份以前均向被告肖丕国催要过借款。被告肖丕国不予认可。第三次庭审后,由本院主持,原被告及其代理人,证人刘丙峰在场共同赶到被告肖丕国居住地,核实了证人证言,证人刘丙峰指认出被告肖丕国房屋的大致方位。以上事实有原告赵军提交的借条、鉴定意见书、收费单据、调查笔录及本案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肖丕国不认可借条中的签名和捺印,原告赵军申请鉴定,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两鉴定意见书,被告肖丕国对两份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后未交纳鉴定费,本院对该两份鉴定书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故被告肖丕国分别于2009年8月10日和2009年9月23日从原告赵军处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原告赵军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肖丕国应负偿还责任。被告肖丕国主张两笔借款已超诉讼时效,原告赵军申请证人刘丙峰出庭作证,证实原告赵军曾向被告肖丕国主张过权利,本院在庭审后立即组织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证人到被告肖丕居住地核实了证人证言,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应认定原告赵军曾就两笔借款于2010年和2011年8月份向被告肖丕国主张过权利。被告肖丕国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仅约定逾期违约金,原告赵军的损失应分别自2009年9月9日和2009年10月23日起算,原告赵军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丕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肖丕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军利息(按照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09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赵军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肖丕国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成磊审判员 张庆芬审判员 郑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汶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