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念诉吕永霞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念,吕永霞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号原告:刘念,男,汉族,2011年7月1日出生。法定监护人:刘守清,男,汉族,1965年12月8日出生,系原告之父。被告:吕永霞,女,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系原告之母。原告刘念诉被告吕永霞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念及其法定监护人刘守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永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念诉称:我是被告的亲生子,现年两岁,由于父母分居,现在由70岁高龄的奶奶抚养,由于奶奶没有抚养能力,被迫无奈,诉至法院,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吕永霞支付我的抚养费、教育费、成家立业等费用每月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永霞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刘守清与吕永霞于2010年10月1日在新安县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2011年7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念。原告满月之后,被告吕永霞离家出走,致使原告刘念和其父亲、奶奶生活至今。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吕永霞作为原告刘念的母亲,应当负担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原告刘念起诉要求被告吕永霞支付其起诉时至18周岁时止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现原告刘念要求被告吕永霞每月支付1000元,结合新安县现在的生活水平和被告吕永霞的经济状况,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为标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故本院酌定被告吕永霞每月支付3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成家立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请求的成家立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永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永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给原告刘念,至原告刘念18周岁时止,每月15日为支付日。二、驳回原告刘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吕永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征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飞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