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商申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无锡方舟自动车辆厂与天津市迈凯轮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方舟自动车辆厂;天津市迈凯轮电动车有限公司;胡德顺;安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商申字第59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方舟自动车辆厂。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东亭村。负责人:方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付国,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迈凯轮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北仓道南侧。法定代表人:胡德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德顺,男,汉族,1962年11月1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强,男,汉族,1956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玉祥,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无锡方舟自动车辆厂(以下简称方舟厂)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迈凯轮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凯轮公司)、胡德顺、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商终字第0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舟厂申请再审称:胡德顺、安强作为迈凯轮公司的股东,是迈凯轮公司资产、账册的实际管理者;而方舟厂系迈凯轮公司外部的利害关系人,无法接触公司资产和账册,故一、二审判决要求方舟厂承担迈凯轮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已无法清算的举证责任过于苛刻,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胡德顺、安强未提供迈凯轮公司资产、账册等材料,说明其怠于履行义务,应推定迈凯轮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已灭失,迈凯轮公司清算已无法进行。因此,胡德顺、安强应就迈凯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安强提交意见认为:其并没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且没有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并未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的灭失,造成无法清算的后果,方舟厂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方舟厂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方舟厂与迈凯轮公司于2010年签订订货合同1份,约定方舟厂向迈凯轮公司提供各种规格型号的电动车电机,按送货单结算,每月25日对账,下月1-5日把上月货款结清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方舟厂按约供货。2010年10月25日,迈凯轮公司经对账后向方舟厂出具结算证明1份,载明迈凯轮公司截至2010年9月30日之前,欠方舟厂货款268677元,携带此单据听通知来进行换款事宜。后迈凯轮公司对上述货款拖欠未付。另查明:迈凯轮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8日,共有股东胡德顺、安强、孙艳云、徐志平4名,出资比例分别为30.5%、29.5%、23.5%、16.5%。2008年4月,经股权转让,迈凯轮公司股东变更为胡德顺、安强、徐志平,出资比例分别为38.3%、37.3%、24.4%。2011年11月8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辰分局向迈凯轮公司发出津工商辰处字(2011)第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因迈凯轮公司未按期年检,对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迈凯轮公司应当停止经营活动,债权债务由股东或清算组负责清算,并于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织依法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等。迈凯轮公司至今尚未清算。方舟厂遂诉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迈凯轮公司支付货款268677元,胡德顺、安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方舟厂与迈凯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方舟厂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之后,迈凯轮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迈凯轮公司结欠方舟厂货款268677元,有迈凯轮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迈凯轮公司与方舟厂核对2010年9月30日之前的往来账目并向方舟厂出具结算证明是在2010年10月25日,方舟厂初次提起诉讼是在2012年8月9日,尚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之内。诉讼时效期间因提起前次诉讼而中断,并从2012年8月9日起重新计算,故方舟厂于2012年11月6日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胡德顺、安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首先,迈凯轮公司已于2011年11月8日被工商部门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胡德顺、安强作为迈凯轮公司的股东,应当依法履行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已退出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因此,胡德顺、安强存在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对迈凯轮公司进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另,作为迈凯轮公司的股东,胡德顺、安强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支配和管理,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胡德顺、安强称上述材料在他人处的辩解意见亦能证明其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该款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在公司无法清算情形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限责任的追究,不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且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综上,方舟厂诉请迈凯轮公司股东胡德顺、安强对迈凯轮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以公司清算为前提,但在方舟厂并无证据证明迈凯轮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已经灭失,迈凯轮公司已无法清算的情形下,该院对方舟厂要求胡德顺、安强对迈凯轮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如方舟厂亦无法自行举证其他可以证明迈凯轮公司无法清算的证据,可以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迈凯轮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或者强制清算。综上,该院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2012)锡法商初字第0764号民事判决:迈凯轮公司支付方舟厂货款268677元,驳回方舟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方舟厂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锡商终字第0362号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中,迈凯轮公司实际处于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被注销工商登记的状态,其股东负有及时清算的义务。在迈凯轮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及时进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方舟厂依法有权申请法院对其进行强制清算。方舟厂在未依法申请对迈凯轮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尚未确定迈凯轮公司通过清算能否清理出相应财产偿还其债务,尚未确定迈凯轮公司是否无法清算的情形下,直接主张迈凯轮公司部分股东胡德顺、安强对迈凯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方舟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无锡方舟自动车辆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道丽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关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