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临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锁林诉被告李保金、张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锁林,李保金,张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临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刘锁林,男,1964年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秋根,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保金,男,1970年1月23日生。被告张社林,男,1957年1月25日生。原告刘锁林诉被告李保金、张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锁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秋根、被告张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锁林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在2012年8月19日被告李保金因资金紧张,让原告借钱给他,原告让他找担保人被告就找到了张社林,因为张社林是老师有固定收入,后被告李保金打了借条张社林写了自愿担保,原告才将30000元借给了李保金,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去找被告李保金和担保人张社林都用种种理由和借口不给,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保金未答辩。被告张社林辩称,已过担保期限,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保金于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刘锁林借款30000元,被告张社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借据一张、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李保金向原告刘锁林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保金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锁林要求二被告承担该3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三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该笔贷款还款期限及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张社林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张社林辩称该笔借款已过担保期限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保金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锁林借款30000元;二、被告张社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保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国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