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田瑞成与史公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瑞成,史公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田瑞成。法定代理人田京波。委托代理人傅辉,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公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经理。地址: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2号楼。委托代理人张淑霞,该公司职工。原告田XX与被告史公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委托代理人傅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公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21时许,原告田XX驾驶二轮自行车沿冶源镇大广尧村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被告史公辉驾驶的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田XX受伤道路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280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21时许,原告田XX驾驶二轮自行车沿冶源镇大广尧村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被告史公辉驾驶的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田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公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XX受伤后在临朐县海浮山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956.4元,其伤情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田XX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休治期自受伤日起四十五天,休治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十天内需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牙齿镶复费用预计叁仟圆,每八年更换一次。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田XX的其他损失有:护理费705.6元(70.56元/天X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X7天),牙齿镶复费24000元(3000元/次X8次),交通费70元,以上损失共计2844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田XX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史公辉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公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史公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史公辉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XX医疗费1956.4元,护理费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牙齿镶复费24000元,交通费70元,共计269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史公辉赔偿原告田XX其他损失共计1500元的30%,计款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史公辉负担485元,由原告田XX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