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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德国与唐元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国,唐元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李德国,男,1973年3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仇玉鹏���男,1978年5月9日生,汉族,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元林,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建奎,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国诉被告唐元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仇玉鹏、被告唐元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建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国诉称,原告自2012年2月起受被告雇佣驾驶运输车辆,2012年6月10日,原告在驾车运输货物行驶过程中,发现车辆有问题,后打电话通知被告,在征得被告同意后于高速路口等候。后被告带领维修工到达。在修理过程中,被告指派原告协助维修,维修工杜庆兴在用铁锤敲击损坏部件时,溅起的铁屑击中原告眼睛,致原告眼睛严重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186489元。被告唐元林辩称,被告未指示或授权原告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对部分费用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运输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2年6月10日,原告驾驶的车辆因发生故障停靠于高速路口等候修理,后被告带领一名修理工前往修理车辆。在修理工用铁锤敲打损坏部件时,溅起的铁屑击伤原告眼部,致其受伤。后原告入院治疗,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另支付5500元。经鉴定,原告眼球贯通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七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648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鉴定报告一份、村委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单据一宗、发票一张、鉴定报告一份、资格证一份、押运员证一份、驾驶证一份及被告提供的证明一份、结算证明一份、收条三份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德国在受被告唐元林雇佣工作期间,因他人行为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可按有关规定向致害人追偿。原告在受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6350元,被告对其工资收入有异议,本院按照交通运输业年收入52697元、误工309天计算,支持4461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9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24.7元、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556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有司法鉴定,但结论为“约需贰万元”,数额不确定,被告不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交��及住宿费用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后另行支付5500元,该数额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元林赔偿原告李德国误工费44612元、护理费369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5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24.7元、鉴定费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61753.33元。扣除被告唐元林已支付的5500元,剩余15625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德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被告唐元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学代理审判员  耿智强代理审判员  靳 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黎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