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眉东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刑诉(2013)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1月8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AMQ7**号小车搭乘杨有力从眉山市东坡区三苏祠方向往丹棱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坡区象耳镇五里墩街203-205号外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罗某某骑行的川ZEC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外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罗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之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物证痕迹勘验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0、122案件信息表,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彭某、刘某某、何某某、罗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2013)病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3)毒鉴眉字第392号、39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鼎诚司鉴(2013)车痕鉴定第4260号、4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51140272013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之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俊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