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董中华诉谢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中华,谢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董中华。委托代理人谢振乾,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丽君,女,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翠,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中华诉被告谢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振乾,被告谢雷、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丽君、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20时,被告谢雷驾驶苏C×××××、皖C×××××半挂牵引车在206国道大庙建机厂门前辅路与原告董中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中华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1日,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事故中心认定,原告和被告谢雷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总是以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由拒不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24504.82元、误工费21400元(200元/天×107天)、护理费1401.48元(82.44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营养费6420元(60元/天×107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谢雷辩称: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当,我驾驶的车辆当时是停在那里不动,是原告撞过来,我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而非同等责任;我驾驶的车辆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和交强险,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和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已经赔付原告125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仍需赔偿的部分,我愿意抵扣完再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均辩称:事故中的牵引车、挂车在我两家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我们两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安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谢雷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不当,被告谢雷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且出院后也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原告主张误工期限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我们认为误工期限应为70天;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护理费缺乏依据,应按照40元/天计算;我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20时,被告谢雷驾驶苏C×××××、皖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头朝西、尾朝东,斜着停靠于206国道大庙建机厂门前辅道内,董中华驾驶电动车沿该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与谢雷车辆碰撞,董中华受伤,电动车受损。此次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谢雷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后经医院实施手术治疗,于2013年5月28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左上肢继续悬吊制动,定期摄片检查,六至八周复查,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支付住院和门诊24504.82元,被告谢雷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12500元。原告董中华还支付保全费720元。另查明,被告谢雷驾驶的苏C×××××号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6月2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6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被告谢雷驾驶的皖C×××××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5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药费发票7张、病历一本、出院证一张、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收条一张、保险单四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就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本案中,就原告主张的损失逐一分析如下: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药费24504.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损失21400元,首先,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07天由住院医嘱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本院依法参照2012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124元每年予以计算,故误工费本院支持11176元(38124元/年÷365天×10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01.48元(82.44元/天×17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护工标准50元/天予以计算即8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4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法认定2140元(107天×2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损失39376.82元(24504.82元+11176元+850元+306元+2140元+400元)关于各被告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总医疗费26950.82元(包括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和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即各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损失6950.8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谢雷的过错情况,由被告谢雷承7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即被告谢雷赔偿原告4865.57元,对该笔赔偿费用因谢雷自愿与其先行赔付的12500元费用的相应部分抵扣,本院予以准许。其余损失12426元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均应由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和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共同赔偿,各负担62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中华1621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中华16213元;二、驳回原告董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720元,合计1265元由被告谢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基奎代理审判员 谢 龙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尚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