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行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行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行侠(绰号“大强”),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1998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4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行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行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6日19时许,黄某(另案处理)收取李某预付的300元购毒款,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冯某的家中找到被告人李行侠,向其求购李某所需毒品,并将300元购毒款转付李行侠。李行侠携购毒款离开后,拿回一包冰毒和一颗麻古,并在冯某家中从拿回的冰毒中分出部分留下作为其与黄某的好处,将剩余的冰毒(净重0.45克)和麻古(净重0.1克)包装后交给黄某。同日22时许,黄某将上述李行侠给付的毒品在康兴园小区附近交付李某后被民警抓获,查获交易的毒品。次日,被告人李行侠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少量冰毒(净重0.3克)。经检测,查获的上述冰毒及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李行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行侠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提请对被告人李行侠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行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行侠因患病致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人李行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李行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冯某、李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照片、禁毒委员会收据、通话记录、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8)江法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行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伙同他人非法贩卖少量内含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行侠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行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行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行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邹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