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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瓯华对外贸易公司、浙江鑫星橡胶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瓯华对外贸易公司,浙江鑫星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33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钟明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游思照。委托代理人:朱艳。被告:温州市瓯华对外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炳兴。被告:浙江鑫星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丽泽杨柳河村。法定代表人:余启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温州市瓯华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瓯华公司)、浙江鑫星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游思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瓯华公司、鑫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鑫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1201100000132),约定被告鑫星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瓯华公司在2011年3月l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保证范围为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为被告瓯华公司开具了编号为lc901111000294,金额为825753.6美元的进口信用证;被告瓯华公司因资金一时无法回笼向原告申请该笔信用证项下的押汇贷款,并于2012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信用证进口押汇协议书》(编号为90112012280244),金额为660603美元,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利率为6.0612%,罚息率为7.27344%。押汇到期后,被告瓯华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012年8月30日,瓯华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60602.9美元,利息均未偿还。截至2012年9月1日,尚欠贷款本金0.01美元,利息28846.46美元。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为被告瓯华公司开具了编号为lc901111000291,金额为2131920美元的进口信用证;被告瓯华公司因资金一时无法回笼向原告申请该笔信用证项下的押汇贷款,并于2012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信用证进口押汇协议书》(编号为90112012280249),金额为1705536美元,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利率为6.0612%,罚息率为7.27344%。押汇到期后,被告瓯华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012年8月30日,瓯华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72957.24美元,利息均未偿还。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请求判令:一、被告瓯华公司向原告偿还押汇本金1532578.77美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息、复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1、0.01美元押汇垫款,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按照年利率6.0612%计算利息,2012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27344%计算罚息,从2012年1月20日暂算至2012年9月26日欠息为28950.44美元。2、1532578.76美元押汇垫款,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按照年利率6.0612%计算利息,2012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27344%计算罚息,从2012年1月20日暂算至2012年9月26日欠息为83114.81美元)。二、被告鑫星公司对被告瓯华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被告瓯华公司、鑫星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温州市瓯华对外贸易公司、浙江鑫星橡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1201100000132)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鑫星公司为被告瓯华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30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证据四:1、开证申请书、电开信用证(编号为lv901111000294)及翻译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瓯华公司之间825753.6美元的信用证融资关系;2、《信用证进口押汇协议书》(编号为90112012280244)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瓯华公司之间660603美元的押汇借款关系;3、外汇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押汇借款660603美元;4、开证申请书、电开信用证(编号为lc901111000291)及翻译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瓯华公司之间2131920美元的信用证融资关系;5、《信用证进口押汇协议书》(编号为90112012280249)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瓯华公司之间1705536美元的押汇借款关系;6、外汇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押汇借款1705536美元。证据五:1、结算账户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还款情况;2、欠息清单及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欠息情况。被告瓯华公司、鑫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出示了相应证据的原件,由于上列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鑫星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zb90112011000001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债权人(原告)在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期间内,向债务人(被告瓯华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开立信用证、承兑汇票、保函、商票保贴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整(或等值其他币种)为限。主债权如为其他币种的,按债权人自行确定的相关汇率进行换算。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25日,经瓯华公司申请,并提供20%的保证金后,原告为被告瓯华公司开具了编号为lc901111000294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一份,信用证载明:开证申请人为瓯华公司;受益人为anjahansdn.bhd;金额为825753.60美元;到期日2011年11月15日;汇票付款期限为提单签发日期起90天按100%发票金额付款。2012年1月20日,被告瓯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0112012280244的《信用证进口押汇协议书》,约定押汇金额为660603美元;押汇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利率为6.0612%,罚息率为7.27344%。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660603美元转入被告瓯华公司账户。押汇期限届满后,被告瓯华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012年8月30日,瓯华偿还押汇本金660602.9美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从被告瓯华公司账户扣划押汇本金0.01美元。截至2012年9月1日,被告瓯华公司尚欠原告上述押汇协议项下押汇利息6673.41美元、罚息21755.32美元,合计28428.73美元。2011年10月25日,经瓯华公司申请,并提供20%的保证金后,原告为被告瓯华公司开具了编号为lc901111000291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一份,信用证载明:开证申请人为瓯华公司;受益人为thaihua橡胶股份有限公司;金额为2131920美元;到期日2011年11月15日;汇票付款期限为提单签发日期起90天按100%发票金额付款。2012年1月20日,被告瓯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0112012280249的《信用证进口押汇协议书》,约定押汇金额为1705536美元;押汇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利率为6.0612%,罚息率为7.27344%。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1705536美元转入被告瓯华公司账户。押汇期限届满后,被告瓯华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012年8月30日,瓯华偿还押汇本金172957.24美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从被告瓯华公司账户扣划押汇本金9.5美元。被告瓯华公司尚欠上述押汇协议项下押汇本金1532569.26美元及利息、罚息。本院认为:被告瓯华公司因开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与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达成的二份《信用证进口押汇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瓯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押汇款及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瓯华公司尚欠原告编号为90112012280244的《信用证进口押汇协议书》项下押汇利息、罚息28428.73美元,编号为90112012280249的《信用证进口押汇协议书》项下押汇本金1532569.26美元及利息、罚息的事实清楚。被告瓯华公司尚欠原告的上述押汇本金依法应予偿还,尚欠的上述押汇利息、罚息依法应予以支付。原告与被告鑫星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鑫星公司作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的不特定债权确定以后,保证人应对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限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已进入诉讼程序,虽然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间未届满,但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应视为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鑫星公司应对被告瓯华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鑫星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瓯华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州市瓯华对外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编号为90112012280249的《信用证进口押汇协议书》项下押汇本金1532569.26美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本金1705536美元、年利率6.0612%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止;罚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本金1705536美元、年利率7.27344%计算至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30日起按本金1532578.76美元、年利率7.27344%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本金1532569.26美元、年利率7.273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之日止);二、限被告温州市瓯华对外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编号为90112012280244的《信用证进口押汇协议书》项下押汇利息、罚息28428.73美元;三、被告浙江鑫星橡胶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瓯华对外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以最高限额人民币3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浙江鑫星橡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瓯华对外贸易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9032元,由被告温州市瓯华对外贸易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鑫星橡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淑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