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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周民初字第0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陆进明与周长宏、朱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进明,周长宏,朱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周民初字第0699号原告陆进明。委托代理人侯碧嘉,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长宏。被告朱爱珍。原告陆进明诉被告周长宏、朱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丽莉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碧嘉,被告周长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进明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被告按年息1.5%支付利息。���被告拖欠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周长宏以被告朱爱珍不肯一起承担还款责任为由进行推脱,也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赔偿原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3000元(自2009年5月19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长宏答辩称:向原告借款4万元是事实,是被告朱爱珍以承包食堂的名义要我去向原告借的钱,当时原告还与被告朱爱珍打电话确认,确认过后才把钱给我的。后来我知道被告朱爱珍是在江西做传销,这个钱我没有拿到,我直接给了被告朱爱珍。被告朱爱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周长宏手写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于周长宏借陆老板人民币肆万元正,按年息百分之1.5付。”陆进明当天将40000万元现金交付周长宏。但此后周长宏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陆进明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所有债务由女方负责偿还。又查明,周长宏与其父亲周友海、母亲徐凤英因离婚后房屋的居住权问题于2010年7月27日起诉朱爱珍。案件审理过程中,周长宏诉称“欠陆进明4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拒绝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2010)昆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书、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周长宏在庭审中认可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且借条由陆进明持有,因此可以认定借条上的“陆老板”就是本案原告陆进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款的义务,但是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且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长宏与被告朱爱珍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09年5月18日,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由朱爱珍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责偿还,但是这只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对本案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周长宏与被告朱爱珍对上述的4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长宏、朱爱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进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自2009年5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周长宏、朱爱珍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周长宏、朱爱珍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潘丽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蓝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