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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经开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任成海挪用公款、贪污、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姜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成海,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经开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成海,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原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XX村村委会副主任、XX村集体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XX栋X门XXX室。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任义,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男,1953年1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原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XX村村委会副主任、XX村集体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XX栋X门XXX室。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继业,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朝鲜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学历,原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XX村村委会主任、XX村集体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XX栋X门XXX室。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宋林,吉林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52年9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XX村党支部副书记,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XX小区XX栋X门XXX室。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乔俊良,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某,女,1953年2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原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XX村村委会会计、XX村集体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XX栋X门XXX室。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护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3)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成海、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姜某某犯贪污罪,被告人任成海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冰飞、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成海及其辩护人任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继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林、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乔俊良、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盖天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11年,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XX村撤制过程中,被告人任成海、于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孙某某(在逃)任该村集体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并受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处置XX村未���到补偿变现的集体资产。2011年7月,XX村欲将村办企业长春市XX农工商公司所有的、地号为46、47号两块工业用地(面积共计14383平方米)出售给吉林省XX房地产有限公司。孙某某、任成海代表XX村与XX房地产公司联系出售土地的过程中,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某某商定土地总价款为人民币2400万元。二人又以处理XX村遗留经济问题为由,要求XX公司将合同金额定为人民币2080万元,其余人民币320万元由XX公司另行交付。2011年9月初,卜某某按约定交给被告人任成海现金100万元,被告人任成海未按规定将该笔钱款上交,而是与孙某某私分,各自分得人民币50万元。后被告人任成海、孙某某又隐瞒了二人已经私分100万元的事实,对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杨某某及该村出纳员张某某(另案处理)谎称,所出售的地块总价款为2300万元,并与于某某等五人商议,除合同中标明的价款2080万元入账上报之外,其余220万元用于解决村里遗留问题,同时商定剩余钱款用于上述七人私分。2011年末,各被告人将上述剩余钱款私分,被告人于某某分得人民币19.5万元,被告人任成海分得人民币20.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17.5万元,被告人姜某某分得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人民币19.5万元,张某某分得人民币15万元。2012年11月,上述各被告人出于畏罪心理将私分款项退还给XX房地产公司。2011年11月15日、11月23日,被告人任成海利用其担任该村集体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两次擅自动用该村资产处置收益资金人民币共计350万元,用于购买中国农业银行的理财产品,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用于个人生活使用。2011年12月,被告人任成海将上述款项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成海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又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杨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成海辩解称,对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有异议,其本身不是国家公务员,涉案资金也不是集体财产,是XX公司卜某某给村里的钱。另外,自己实际分得19.5万元,现金100万元也是用于解决村遗留问题。另外,其是接到李某某电话通知主动到纪委说明情况。被告人任成海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任成海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罪名均不能成立。关于贪污罪,任成海所占有的并非公共财产,而是XX村在卖地的过程中向开发商索要,非法收受的财产。任成海事先并没有占有钱款的故意,而是由孙某某决定私分。关于挪用公款罪,任成海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所挪用的资金不是公款。二、XX村利用出卖土地的过程中,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任成海应构成单位受贿罪。三、任成海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依法从轻处罚;任成海仅因形迹可疑主动将犯罪所得交回并向所在单位投案,应认定自首。全部退赃,无前科劣迹,系老年人犯罪,建议合议庭对任成海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于某某辩解称,处理集体资产的时,其已经退休,没有参与研究土地价款确定和钱款的私分,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问题;分得的钱款是组织给的工资和补贴,不应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某构成贪污罪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侵犯的是国有财产,那么认定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就不能成立;合同的交易价格2080万元,其余款项是卜某某个人给XX村的,被告人应属不当得利,且也已经返还给卜某某。另外,其是接到李某某电话通知主动到纪委说明情况。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2013年5月17日市纪委工作人员给打电话,要了解XX村的情况,其到纪委后被带到XX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根据李某某的供述主动到纪委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在分钱问题上,李某某没有参与任何形式的谈判索要,只是被动的接受钱款,主观上不存在贪污的故意,应认定为从犯或者胁从犯;李某某在未被司法机关审查采取强制措施前,将所有款项退还给开发商,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解称,2007年XX村改制开始其不再是XX村的副书记,其也不是资产处置领导小组成员,不存在利用职务贪污;其分得的19.5万元是村里给的补偿和所欠电费。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构成贪污罪不能成立:认定杨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属认定主体错误,涉案资金也不应属国有财产;杨某某只是被动接受钱款,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杨某某并非犯意提出者,亦没有决定权,只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姜某某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一、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姜某某管理的是村民事务,并非协助人民政府管理行政事务,不属于其它依法从事��务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姜某某私分的财产属村集体资产不属于国有资产,不符合贪污罪的对象条件。二、姜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起组织、预谋和决策作用,只是随从者和受益者,系从犯;姜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案发前已积极退赃,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1年,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XX村撤村建制过程中,被告人任成海、于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孙某某(在逃)任XX村村集体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资产处置小组)成员,处置XX村未得到补偿变现的集体资产。被告人杨某某身为XX村党支部副书记,按照上级要求在撤村建制中仍履行村领导的职责,并参与村集体资产的处置工作。2011年8月,XX村资产处置小组与吉林省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村办企业长春市XX农工商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车辆、居民住宅楼、地上物及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地号为46、47号,面积共计14383平方米)转让给XX公司。被告人任成海与孙某某代表XX村与XX公司在商谈转让价款过程中,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某某商定资产转让价款总计人民币2400万元,但要求XX公司将书面合同价款标明为人民币2080万元,剩余人民币320万元由XX公司另行交付,用于处理XX村遗留经济问题。被告人任成海、孙某某向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姜某某及该村出纳员张某某(另案处理)谎称,向XX公司转让资产的总价款为2300万元,并商议除书面合同中标明的价款2080万元入账外,其余220万元用于解决村里遗留问题,同时商定解决遗留问题后剩余的钱款用于上述七人私分。2011年9月初,卜某某按约定交给被告人任成海现金100万元,任成海与孙某某各自分得人民币50万元,卜某某将另外220万元汇入任成海个人银行卡,任成海以土地款项目向XX公司出具收据。2012年2月间,各被告人及孙某某、张某某将上述220万元剩余钱款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任成海分得人民币20.5万元,被告人于某某分得人民币19.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17.5万元,被告人姜某某分得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人民币19.5万元。2012年11月,各被告人及孙某某、张某某出于畏罪心理退还给XX公司私分款项合计175万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姜某某分别向法院上交退赃款19.5万元、1万元、0.3万元。2011年12月15日,任成海将卜某某转账到个人账户的220万元中的200万元转存到个人的账号为622846053000131XXXX农业银行卡中,并于当日使用该200万元用于购买农业银行理财产品。2011年12月23日,任成海将200万理财产品赎回,并于当日继续使用该200万元中的150万元购买理���产品。2012年1月10日,任成海将150万元的理财产品赎回,累计获利2718.5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撤制村集体资产处置试点工作方案》,载明文件规定村集体资产处置领导小组由村支部书记任组长,村委会主任任副组长,村委会成员及会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组成。小组职责第五项为处置未得到补偿变现的集体资产。2、XX街道办事处说明材料、XX村资产处置领导小组名单,载明XX村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孙某某,副组长李某某,成员:于某某、任成海、李冬生、姜某某、蔡某某。3、XX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载明临河街道办事处在撤村过程中原有各村干部及工作人员仍然按经开区及街道办事处所要求的工作职责工作。4、杨某某工作简历,载明杨某某在XX村撤制前担任XX村党总��部副书记。5、会议记录,载明在2011年8月2日,孙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任成海、于某某开会研究向卜某某转让资产问题,任成海介绍情况提到价款双方最后定到2300万元。6、资产转让合同及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明,载明2011年8月8日,XX村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与XX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转让资产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机械设备、车辆、居民住宅楼,合同价款总计2080万元。7、长春市XX农工商公司档案,载明该公司属于XX村村办集体企业。8、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XX农工商公司的资产在转让前经评估的相关情况。9、收据、存款业务回单,载明XX公司在2011年9月6日向任成海账户转账220万元,任成海以变卖土地款的项目出具收条。10、理财账户明细,载明2011年12月15日,任成海将卜某某转账到个人账户的220万元中的200万元转存到个人的账号为622846053000131XXXX银行卡中,并于当日使用该20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1年12月23日,任成海将200万理财产品赎回,并于当日继续使用该200万元中的15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2012年1月10日,任成海将150万元的理财产品赎回,累计获利2718.54元。6、户籍证明,载明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7、到案说明,载明李某某、于某某、任成海系由长春市纪委移交XX检察院,杨某某、姜某某系立案后上网抓捕到案。8、长春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市纪委X室于2012年11月开始,对原XX村有关人员违法违纪问题进行调查,其中包括任成海、于某某、李某某三人。2013年5月,市纪委X室将已掌握的上述三人涉嫌犯罪线索移交检察机关,并与XX检察院反贪局组成联合调查组,对上述三人涉嫌犯罪问题进行调查。我室工作人员将上述三人分别找到市纪委后带到联合调查组确定的办公地点��XX检察院)按程序开展工作。(二)证人证言1、证人卜某某(XX公司法人代表)证言,载明2011年XX公司向XX村购买位于XX路及XX大街交汇处的地上物及土地使用权的资产,购买总价款为2400万元,但任成海要求合同标价2080万元,称其余的320万元用于解决村中遗留问题,其中100万元卜某某交给任成海的现金,另220万元转帐到任成海银行卡。2011年11月左右,任成海先后向卜某某退还175万元,并叮嘱卜某某要咬定卖地款是2300万元。2、证人李柏春、岳晨光、董玉玲证言,载明XX村在撤村建制过程中成立了资产处置小组,是受经开管委会的委托,处置未变现的集体资产。(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任成海供述,载明任成海作为XX村资产处置小组成员,伙同孙某某代表XX村与卜某某商谈卖地事宜。孙某某与任成海与卜某某商定2400万元成交,其中2080万元入账,220万元用于处理村中遗留经济问题,另外100万元作为孙某某和任成海的好处费。后任成海和孙某某在开会时对杨某某、姜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于某某谎称合同价格2300万元,将其中100万元现金私分后,220万元中部分资金用于和上述五人私分,其中任成海分得20.5万元。2012年11月,为了防止事情败露,将上述钱款中的175元返给卜某某。2011年11月,任成海两次动用该村资产处置收益资金共计350万元,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获利2000余元用于个人消费。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载明2006年XX村撤制,于某某作为资产处置领导小组成员参与了村集体资产的处置。2011年参加会议研究出卖土地事宜,将涉案地块以2300万元价格卖给卜某某,实际入账2080万元,剩余220万除了用于解决XX村的遗留经济问题外,被孙某某、于某某、任成海、张某某、姜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私分,其中于某某分��19.5万元。后因村民举报,于某某将18.5万元退给任成海,由任成海处理。杨某某作为XX村班子成员,参与了土地出卖事宜,并且也参与分钱。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载明李某某作为XX村撤制村集体资产处置领导小组成员,参与该村集体资产处置事宜。2010年末,资产处置小组与XX地产公司商议XX村土地出卖价格定为2300万元,其中2080万元入账,其余220万元用于解决村中遗留经济问题以及给领导小组成员违规发放补助。2010年年末,李某某共计两次分得人民币17.5万元,后因XX村村民举报,李某某等人便将分得的钱款返还给XX公司,李某某通过任成海返还XX公司18.5万元。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载明XX村在2006年至2011年进行撤制,杨某某作为原党支部副书记参加了撤村建制工作。杨某某参与研究了出售“XX检察院家属楼所涉土地”以及分钱的事宜。后先后两次分得钱款,第一��11万元用于了结杨某某和XX村的债权债务,另外19.5万元违法分的钱款。5、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载明2011年7月份,孙某某、李某某、任成海、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及其本人共同研究村上出让土地相关事宜,将应入账的220万元用于处理遗留经济问题。后220万中余下部分被上述各人私分,其中姜某某得15万元,后因村民举报,姜某某将14.7万元返还给了开发商。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成海、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姜某某在XX村撤村建制的过程中,利用处置村集体资产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资产转让价款的方式,在帐外套取集体资金进行侵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任成海在保管帐外村集体资金的过程中,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成海、于某某、李某某、姜某某身为XX村原村民委员会委员以及村资产处置小组成员,被告人杨某某虽然不是村资产处置小组成员,但因其为XX村原党支部副书记,作为村领导仍然按照管委会及XX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履行工作职责,并且杨某某实际参加到处置资产的工作中,五被告人在撤村建制中均承担着处置村集体资产的职责。本案处置的村集体资产中虽涉及到国有土地,但XX村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村集体财产的组成部分予以转让,是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与经营管理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不能将国有土地上发生的一切行为都和行政管理相联系,处置资产行为的实质仍是对村集体财产的管理活动。从处置资产收益资金的性质上看,收益资金来源于村集体资产的变现,去向也不是上交政���,而是由村集体量化分配,资金归属集体所有,不涉及政府的管理活动。综上,五被告人履行处置村集体资产的行为属村集体自治管理活动,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因而其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因处置的资产归属村集体所有,公诉机关关于五被告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认定也不能成立,故五被告人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任成海也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的主体。关于被告人任成海、于某某、杨某某、姜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资产转让合同价款虽为2080万元,但买受方XX公司是按照出让方的意思在帐外另行支付320万元,该320万元实质仍是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如果没有五被告等人侵吞私分行为,那么帐外的320万元应连同2080万元一并由村集体量化分配,而非XX公司不用支付该部分价款,五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村集体利益。同时任成海以收到XX公司土地款项目出具220万收据,以及会议记录中记载转让资产价款为2300万,都能够印证帐外的资金也属于转让资产的价款,故涉案帐外的320万元应为村集体所有。被告人任成海与孙某某利用商谈资产转让价款之机,向其他被告人虚构转让价款为2300万元的事实,额外私分100万元。被告人任成海、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姜某某在220万元解决遗留问题有剩余的情况下,与孙某某开会研究私分上述剩余款项,各被告人非法占有集体财产的主观故意明显,并且实际分得钱款。各被告人利用处置村集体资产的职务便利,私分集体财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任成海利用保管帐外资金220万元的职务便利,挪用其中20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关于被告人任成海辩护人提出的任成海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护意见,因XX村村委会及资产处置小组均非国家机关,且涉案资金属于村集体自身所有,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姜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姜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成海直接参与资产转让价款的商谈,向XX公司提出部分价款帐外支付的要求,并与孙某某额外私分100万元,与各被告人私分的钱款也是由任成海具体操作,故任成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姜某某在参与私分村集体资产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任成海辩护人提出的任成海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与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姜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任成海、于某某提出接到纪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纪委的辩解,经查,2012年11月市纪委便开始对三被告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2013年5月将已掌握三人犯罪线索移交检察机关,三被告人在调查期间交代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告人任成海提出的现金100万元也是用于解决村遗留问题的辩解,经查,任成海与孙某某向其他被告人谎称资产转让价款为2300万元,以此达到二人私分该100万元的目的,故任成海的该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于某某提出的其没有参与研究私分钱款及分得钱款是工资和补贴的辩解,经查,关于于某某参与研究私分钱款的事实,于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认不讳,并有会议记录、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关于各被告人以各种名目私分钱款,并无合理依据,不能以此改变侵吞私分集体资产的性质,故于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其分得的19.5万元是村里给的补偿和所欠电费的辩解,经查,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与村里的往来欠款已先行解决,且通过私分的方式解决正常的欠款往来亦不符合常理,故杨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全部退赃,并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财产刑执行,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成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40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9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9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5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各被告人退还给吉林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75万元,予以依法收缴,并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任成海犯罪所得中尚未退赃的部分,予以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姜某某分别向法院上交的退赃款19.5万元、1万元、0.3万元,依法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任成海挪用资金非法所得2718.54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艳军人民陪审员  路 红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