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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元成与北京中盛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成,北京中盛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李元成,男,汉族,1952年10月13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窦晓成,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盛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吴修峰,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宇,北京是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龙山区。法定代表人孙正长,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记生,男,汉族,1952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原告李元成诉北京中盛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连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卜庆武、刘子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晓成,被告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宇、被告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成诉称:2010年12月1日两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详见证据一)及《工程施工补充条款》(详见证据二),由被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承建被告北京中盛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开发的秦皇岛市昌黎县大蒲河地块的新地标逸墅工程项目,包括1#、16#大独栋的土建工程、水、卫、电安装工程。同日被告鸿运公司与原告李元成签订了《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详见证据三),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括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承包范围为:1、施工图范围的土建部分(基础主体工程,楼梯间砌砖抹灰,屋面垫层,地面垫层),2、现场临建的搭拆。开工日期:2010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5月31日,付款方式按大合同付款办法人工费归乙方,管理费各一半。(即完成±0.000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结构封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四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质保金为5%,年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而施工期间被告鸿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一直到竣工被告鸿运公司仅支付了380000元,还有1606782.8元没有支付。被告鸿运公司承诺对工程价款结算进行审核,并从2011年8月1日按照月息3%付息,直到付清工程价款。目前工程总价款已经通过被告鸿运公司核实确认,但仍然有1606782.8元逾期支付。(详见证据四、五、六)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1606782.8元及利息的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2、《工程施工补充条款》1份;3、《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1份;4、《建筑工程结算书》1份;5、《协作协议》1份;6、证明1份。被告中盛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其无权对中盛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原告主张明显过了两年的期限,而且起诉期限,根据竣工日期,竣工后应当办理结算。其2013年8月15日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二、并非是施工人,我们认为他是劳务合同。第二被告与鸿运公司是管理关系,也并非完成全部的工程项目;第四、项目还没有正式验收,当事人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的规定;第五、即使按照司法解释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范畴,我公司只对未付款部分承担责任。按照原告所计算的价款并非是100多万未付款,而只能是50多万的是我方的承担范围之内。原告所主张的数额超出了范围。原告不能向我方主张诉求,有生效判决不能再重复判决。利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盛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条款》一份;2、秦皇岛市中级法院(2012)秦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秦皇岛市中级法院(2013)秦法执字第98号执行通知书一份;4、付款凭证。被告鸿运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汲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是因北京中盛擎天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导致我方未能按时支付李元成工程款和造成违约,应由北京中盛擎天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也应由北京中盛擎天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所签定“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付款方式按大合同付款办法支付工程款(既完成±0.000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结构封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四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质保金为5%,年限为一年)。在新地标第一期工程中,由于北京中盛擎天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我方未能按时支付李元成工程款及出现违约,真正违约的应当是北京中盛擎天开发有限公司。因此,李元成的工程款及损失应由北京中盛擎天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我方后,我们才有能力支付李元成。法庭也可以判令北京中盛擎天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款和损失直接付给李元成。鸿运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发包方)北京中盛擎天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包方)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条款》。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新地标逸墅。工程地点:河北昌黎大浦河镇。工程内容:独栋别墅(16栋)一期......。二、工程承包范围:主体工程、室内粗装修、强弱电及排水见投标文件。三、开工日期2010年12月6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15日......。《工程施工补充条款》约定:1、该项目工期:2011年1月31日前完成±0.000,结构封顶为:2011年5月31日;2、工程款支付约定:完成±0.000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结构封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四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质保金为5%,年限为一年;3、该项目工程以每平米建筑造价1250元人民币为准,不作调整;......。2010年12月1日,被告鸿运公司(甲方)与李元成(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根据《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施工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签订本合同。工程地点:昌黎大蒲河地段新地标;承包方式:劳务大清包(包括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承包范围:1‘给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内开始到竣工验收过程的土建部分(基础主体工程,楼梯间砌砖抹灰,屋面垫层,地面垫层);并包含完成承包内容内工程所必须进行的其他性辅助工作。......开工时间:2010年12月10日,竣工时间2011年5月31日。付款方式:按大合同付款办法人工费归乙方,管理费各一半。原告完成的施工范围是11#--16#的主体结构;4#--7#楼基础开挖、清淤排水、基础防护,8#--10#楼砼条形基础-2.3米处、钢筋做到±0处、水电管已予留,3.1米高1000米长的钢质围墙,电缆沟等零星工程,人工、机械费、周转材料费总计1986782.80元。被告鸿运公司已支付上述费用380000.00元。鸿运公司已经对原告的2011年6月3日《建设工程决算书》进行了审计审核,原告完成的的工程总造价为:1986782.80元。另查明,被告鸿运公司与被告中盛公司因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诉讼,经本院下达(2012)秦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并且已经生效,进入执行阶段,该判决判令被告中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鸿运公司工程款、钢材款共计人民币14111956.95元。查明原告与被告鸿运公司2011年7月26日签订了《协作合同》一份,约定鸿运公司委托审计单位对原告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从2011年8月1日起按工程价款总额按月利息3%付息,直至付清工程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2、《工程施工补充条款》1份;3、《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1份;4、《建筑工程结算书》1份;5、《协作协议》1份;6、证明1份。有被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条款》一份;2、秦皇岛市中级法院(2012)秦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秦皇岛市中级法院(2013)秦法执字第98号执行通知书一份;4、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鸿运公司与被告中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元成与被告鸿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后,原告已按合同进场施工,并已完成约定的工程,因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原告将鸿运公司和中盛公司诉至本院。被告鸿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人工费、机械费、周转材料费等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鸿运公司给付工程款1606782.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中盛公司未按时支付给鸿运公司工程款,中盛公司亦应承担支付义务;但是本院(2012)秦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中盛公司给付鸿运公司工程款、钢材款共计人民币14111956.95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也在其范围当中,故对原告主张中盛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鸿运公司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在双方的《协作合同》中作了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运公司应承担从2011年8月1日至按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月利息3%付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元成工程款1606782.8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利息3%付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李元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850元,由被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连升审 判 员 卜庆武审 判 员 刘子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鹤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