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2013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5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梁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认罪,只承认其是开车,而不知是盗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梁某、陈某驾车伙同黄某(另案处理)、小武(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到本市城区东海大酒店附近,由梁某、陈某放风,黄某、小武进入东海大酒店内,将被害人石某某的包盗走,包内装有三星W689手机一部,价值3515元,现金12000元,及银行卡、证件等物。被盗现金、物品共计价值1551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石某某的报案称:2013年7月13日中午,在东海就餐,13时左右,有人喊其坐在身下的包被一个小孩偷走了,急忙往外跑,服务员说一个穿白衣服的人拿着包跑出去了,和其随行的朋友张某第一时间去追赶,发现一个穿白衣服的可疑人物,把他带回饭店后我们报110,民警赶到,把这个可疑的操外地口音的人带回上站派出所询问。包中有手机一部,现金壹万贰仟余元,银行卡四个,健身卡两个,驾驶证一个,身份证一个,政协委员证等证件若干。被盗手机三星W689(翻盖)于2013年6月1日购买价3700元,被盗前能够正常使用,无磨损。上述报案材料及陈述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可证实案发详情。3、辨认笔录三份可证实指认被告人黄某的过程。4、阳泉市公安局上站派出所出具书证可证实二被告人归案经过。5、光碟一张可证实案发详情。6、阳泉市公安局上站派出所出具书证可证实二被告人年龄状况。7、阳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书证可证实被盗手机价值。8、同案犯黄某的供述可证实案发详情。9、被告人梁某、陈某亦有供述在卷。被告人梁某供称:2013年7月13日中午12时许,黄某将其和陈某叫到火车站附近,说要到东海大酒店里面“搞点钱”,其和陈某负责到外面放风,黄某和小武负责“搞钱”。13时左右,黄某和小武下车去东海大酒店动手“搞钱”,其和陈某下车到东海大酒店附近放风,其顺便到附近的一个超市,买了点槟榔,过了七八分钟,看到小武和黄某相继从东海大酒店出来,其就跟着黄某往火车站方向走,后被追过来的两名男子拦住,带到了东海大酒店,后来警察将其带到了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5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之行为属共同犯罪,本案虽未区分主从犯,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陈某的辩解意见有同案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可证实其参与共同犯罪,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其罚金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其罚金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小 芬代理审判员 牛 晋 军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