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上海顶沪建材商行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顶沪建材商行,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922号原告上海顶沪建材商行。投资人黄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亚辉,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小鹏,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顶沪建材商行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顶沪建材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亚辉,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顶沪建材商行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安徽分公司之间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模板,合同总金额共计人民币884,520元,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已支付货款20万元。2012年7月26日双方���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9,164元,尚余货款205,3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05,356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按每月百分之二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上海顶沪建材商行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安徽分公司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1份,证明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另根据第八条第3项约定的内容,被告方项目经理蔡某某对本合同所涉债权债务享有签约权。2、送货单7份,证明本案所涉合同的货款总金额为884,520元。3、2012年1月17日的补充协议1份,内容为:“关于安徽滁州市某某大酒店及地下车库项目,上海顶沪建材商行系该二项目材料供应商,分别于2010年10月16日、2011年6月21日签订采购合同,目前供货已经结束,尚欠材料款1,544,138元整。关于余款还款计划如下:2012年3月10日前支付捌拾万元整,余款在2012年7月底全部结清,如有违约,按欠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承担利息损失,本补充协议出现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上有原告投资人黄某某及被告项目经理蔡某某的签名,证明补充协议的内容已对原、被告间原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出现争议的管辖法院等进行了变更,因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4、(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97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所涉合同总金额为884,520元,被告已付20万元,原告就尚余货款684,520元的70%起诉并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亦已支付,本案所起诉的是另30%货款。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尚欠原告货款205,356元没有异议,但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第3项的约定,剩余30%货款应待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而本案所涉工程某某大酒店主体于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前才验收完毕,故被告现同意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05,356元,但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从未授权蔡某某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对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从不知情,故仍应以原签订的合同为准。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被告公司,并非自然人主体,且正好能证明被告无违约事实,另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违约金额的万分之五;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该协议为蔡某某本人所签,根据之前双方所签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的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既然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被告两家公司,则如果签订补充协议,亦应由原、被告两家公司主体签订,而不应由蔡某某个人签订,蔡某某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任何协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在该案件审理时本案所涉合同的30%货款确实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乙方)与被告下属安徽分公司(甲方)之间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签约地点为上海市,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标的物为建筑模板,由甲方向乙方购买;到货地点和收货人为某某大酒店由陈某某负责收货;货款的支付方式为地下室完成后10天内付货款的70%,主体结构为每五层为一个结算周期,结算后10天内付本周期货款的70%(剩余30%的货款不得累计到下次结算的工程款中),以此类推,余款待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未能按约定付款的,应承担不能付款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因乙方伪造数据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时需甲方公司盖章及项目部经理签字认可,否则本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除甲方项目经理蔡某某签字或盖章认可外,甲方的其他工作人员不能代表甲方处理因本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出具欠款证明、对帐单据等),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甲方不予认可,且对甲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如协商不能一致,双方中任何一方可向合同履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上代表被告签名的为项目经理蔡某某,并加盖被告安徽分公司的公章,代表原告签名的为投资人黄某某,并加盖原告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送货单上明确收货单位为中天建设集团有���公司(滁州某某大酒店)东坡路,送货单的货款总金额共计884,520元。2012年1月17日双方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内容为:“关于安徽滁州市某某大酒店及地下车库项目,上海顶沪建材商行系该二项目材料供应商,分别于2010年10月16日、2011年6月21日签订采购合同,目前供货已经结束,尚欠材料款1,544,138元整。关于余款还款计划如下:2012年3月10日前支付捌拾万元整,余款在2012年7月底全部结清,如有违约,按欠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承担利息损失,本补充协议出现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该补充协议上有原告投资人黄某某及被告项目经理蔡某某的签名。因原、被告间就上述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9,164元(按欠款684,520元的70%计算),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976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顶沪建材商行货款479,164元,于2012年8月底前、9月底前各支付16万元,计32万元,余款159,164元于2012年10月底前付清(原告开户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某某分理处;账号:3***********8);二、如被告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期限履行,则原告有权就余款全额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44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诉讼费9,01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的4,507元于2012年10月底前直接支付给原告。该案被告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205,356元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其从���授权蔡某某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故仍应以原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被告并未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在该合同上代表甲方即被告签名的为项目经营蔡某某,且合同明确约定:“除甲方项目经理蔡某某签字或盖章认可外,甲方的其他工作人员不能代表甲方处理因本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出具欠款证明、对帐单据等),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甲方不予认可,且对甲方不产生法律效力”,该条款明确了蔡某某对本合同所引起的债权债务享有排他性的签约权,故其代表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况且上述合同的签约地为上海市,而实际履行地为安徽省滁州市东坡路某某大酒店,合同明确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合同履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补充协议中则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后���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如被告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理应及时对本院是否享有管辖权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就管辖权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在本院的主持下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可见被告对补充协议的效力是予以认可的,被告现提出异议,本院对此难以采纳。补充协议的内容已对原、被告间原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被告理应按此履行,被告拖欠原告尚余材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故主动请求予以调整,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顶沪建材商行货款205,356元。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顶沪建材商行自2012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5,356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二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主文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原告上海顶沪建材商行已预缴),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奇松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班东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黎 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