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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封必兰、王余磊与江苏中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颜景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必兰,王余磊,江苏中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颜景法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封必兰(王占团之母)。原告王余磊(王占团之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凡华,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北路55号汇富园五楼。法定代表人蒋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新明。被告颜景法。原告封必兰、王余磊与被告江苏中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粟公司)、被告颜景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必兰、王余磊诉称,2008年3月19日,王占团(已死亡)与被告项目经理颜景法签订承包协议,由王占团承包716研究所餐厅后勤服务楼土建和模板工程,方式为包清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按约付款,至今仍欠工程款126250元。现两原告作为其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26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粟公司辩称,一、原告遗漏诉讼主体,王占团所有的继承人都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二、王占团与颜景法的劳务合同有效,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三、工程款的数额需由原告举证,我公司不清楚。被告颜景法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债权人的继承人起诉的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原告,继承人均应参加诉讼,但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王占团的配偶失踪或者死亡的情况下,经本院释明,原告既不能说明也不能提供王占团配偶的自然状况,本案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封必兰、王余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崔起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