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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昆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唐爱军与章云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爱军,章云长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昆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唐爱军,男,汉族,1975年6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熊玉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云长,男,汉族,1972年7月12日生。原告唐爱军与被告章云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章云长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云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爱军诉称:2010年5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内装修消防改造及验收合约》,约定被告将位于昆太路的昆山市玉山镇神话歌厅消防改造及验收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合同价款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60000元。同年11月,原告将该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昆山市玉山镇神话歌厅于2010年年底至2011年年初营业期间,因其环保评估没有通过导致被政府有关机关责令停业。为此,原告就消防工程款支付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拖延付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消防工程款140000元;2、被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40000元、公证费1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云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昆山市玉山镇神话歌厅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昆山市开发区恒协消防签订《内装修消防改造及验收合约》1份,就昆山市玉山镇神话歌厅消防改造及验收达成协议,约定合约总价200000元,付款方法为合约签订之日付60000元,待装修改造完毕电检,消检合格后再付60000元,剩余款项待消防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负责提供内装修蓝图及相关资料,并提供送检材料和相关的有效文件,乙方负责进行网上设计备案、审图,直至装修完毕验收,并负责装修材料的送检和消防资料的整合验收,乙方在装修施工过程中必须按图施工,不得在原有的消防设施做违规的变动,严格按照新的消防法律法规执行,倘若在验收中发现有违背设计图纸和消防法律法规的,乙方应积极整改,待整改完后再进行申报验收,双方合约签订后需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必须在退还预付款额外赔偿对方合约总价的20%作为赔偿金,该合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约的乙方处签字,被告在该合约的甲方处签字,该合约中没有昆山市玉山镇神话歌厅的印章。后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工程款。另查明:原告还提供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联络单1份,载明“至:昆山市玉山镇神话KTV章总,我单位与贵单位就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昆山市玉山镇神话KTV内装修消防改造及验收工程一事。该工程于2010年11月完工,我单位已把消防验收资料整合完毕现就差贵单位的环保评估资料,经我单位多次与贵单位催要都无果特向贵单位发此联络函望贵单位予以重视尽快安排。”。在该联络单上原告签字,并加盖昆山市开发区恒协消防设备物资经营部的印章。原告提供的昆山市开发区恒协消防设备物资经营部工程报价单显示工程总价为214181元。原告还提供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的公证书1份,公证内容为对昆山市昆太路神话歌厅的现场消防设施,包括烟感、风口、喷淋、广播、消火栓、应急灯、安全出口指示灯、火灾报警控制器、楼顶风机等予以摄像、拍照。又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就昆山市昆太路玉山镇神话歌厅消防设备及安装人工费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天永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苏州天永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退函,载明“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再查明:昆山市开发区恒协消防设备物资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约、联络单、工程报价单、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以昆山市玉山镇神话歌厅名义与原告以昆山市开发区恒协消防设备物资经营部的名义签订的《内装修消防改造及验收合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约中没有昆山市玉山镇神话歌厅的印章,且昆山市开发区恒协消防设备物资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故《内装修消防改造及验收合约》中的权利义务由原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认为其对神话歌厅的消防改造及设备安装已经完毕,虽未提供验收证明,但综合本案原告的举证,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内装修消防改造及验收合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完成了对神话歌厅的消防改造,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消防工程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内装修消防改造及验收合约》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明确,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遭受的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500元公证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云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云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爱军14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201986436051515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930元,财产保全费1427.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047.5元,由原告唐爱军负担1390元,由被告章云长负担4657.5元,被告章云长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唐爱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代 轶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金 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行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