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二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裕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裕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王会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二初字第00310号原告:王裕宝,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负责人:宣义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婷婷,女,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公司员工。第三人:王会生,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系被害人李传翠之夫。原告王裕宝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王会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从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裕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会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驾驶自有的皖EYB8**号小型轿车,由和县(北)方向往沈巷镇(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06线沈巷镇张洪村十字路口处,在道路西侧路面撞到沿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传翠,导致其当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处理,因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双方通过交通冲突点时信号灯指示情况无法查清,事故双方责任无法认定,但对上述事故发生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害人李传翠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原告赔偿被害人亲属700000元,并以实际给付。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理赔款410000元。事后,原告就其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4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裕宝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受害人李传翠的身份证、交警部门对第三人王会生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李传翠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及其与第三人王会生之间的亲属关系。3、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鸠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安徽省和县殡仪馆火化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害人因本起事故而死亡。4、原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5、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的投保情况。6、协议书、收条及交警部门的证明,证明事发后原告已赔偿被害人李传翠亲属7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410000元详细赔偿项目不清;3、事故责任应同等责任划分;4、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三人王会生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明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不持异议,其对相关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各自陈述,本案可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原告王裕宝驾驶自有的皖EYB8**号小型轿车,由和县(北)方向往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06线沈巷镇张洪村十字路口处,在道路西侧路面撞到沿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传翠,导致其当场死亡。因事故发生时,当事双方通过交通冲突点时信号灯指示情况无法查清,事故双方责任无法认定。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故发生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害人李传翠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原告赔偿被害人亲属700000元,并以实际给付。2013年10月13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害人亲属即本案第三人王会生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赔偿款履行情况。肇事车皖EYB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后,原告就其损失赔偿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约定不计免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二、因本起交通事故事生时,当事双方通过交通冲突点时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无法查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事故证明,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证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害人李传翠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过错,故而应推定机动车一方即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约定交清保险费,被告不及时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害人李传翠的亲属即本案的第三人王会生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第三人70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本起事故造成被害人李传翠当场死亡,且被害人生前居住地于2011年7月14日划归芜湖市鸠江区管辖。据此,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为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被告辩称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仅死亡赔偿金一项的赔偿数额就已超过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限额410000元,且原告已实际赔偿。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给付41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三者险300000元)保险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裕宝保险金4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从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橙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