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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平志炘与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334号原告平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纪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政。委托代理人张会佳。原告平某某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纪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会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于2004年至2012年4月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做搬运工、仓库保管员、门卫等杂活。2012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某某市建筑工地担任门卫工作时,在工地门口被突如其来转弯的车辆挤压致伤,导致身体T12及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多处骨折,当天送至某某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第二天即转入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2年5月12日出院。手术后,原告腰背部安装不锈钢内固定。2013年5月2日至6月17日,原告再次住院拆除内固定。2013年7月19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势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药费和部分工资,其余经济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51992.76元,包括医药费77954.34元、残疾赔偿金82920元(34550元×12×20%)、误工费49423.5元(450天×109.83元),护理费23942.92元(17天×2×109.83元=3734.2元、64天×109.83元=7029.12元、120天×109.83元=131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81天×20)、营养费7500元(150天×50)、交通费3000元、残疾器具费6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2000元,护理人员餐费1200元,合计261992.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000元,尚应支付151992.76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属实,但原告受伤是因第三人所致,原告应向货车肇事司机要求赔偿,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劳务关系当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的,应按各方的过错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免除或减轻被告的责任。二、即使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也是偏高的。原告属于萧山农村户口,没有提供城镇居住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且应计算11年;关于误工费,原、被告间是临时雇佣关系,没有固定工资,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和计算标准是不正确的,原告的报酬是每天80元,干一天算一天报酬;护理、误工时间应在三个月左右,按每天109.8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的标准补助;营养费应按鉴定结论三个月、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残疾器具费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如果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费用,被告愿意承担;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被告愿意承担;原告是萧山本地人,就医也在萧山,住宿费和餐饮费被告认为不合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为伤残九级,意见书建议护理期限、营养时限在三个月左右的事实。2.某某市人民医院、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门诊病历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后就医情况。3.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一组,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一组,欲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77954.34元,该款已由被告垫付的事实。5.残疾用具收据六份,欲证明原告支出残疾器具费632元的事实。6.诊断证明书十二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7.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9.餐费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护理人员支出餐费1200元的事实。10.住宿费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护理人员支出住宿费2000元的事实。11.原告自行记录的出勤记录一组,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建筑工地打工出勤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进行计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萧山区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了原告嗜酒,事故发生当时原告可能喝了酒,对事故的发生原告有一定过错。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总共支付原告了110000元,其中垫付的医疗费是77954.34元。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年近七十,不存在误工事实,而且原告是干一天得一天报酬的。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比如2013年7月3日101元的票据,上下车都是在凌晨;还有一份129元的票据,金额和路程都有疑问。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护理费中已经包含护理人员的所有费用,不需要额外支付护理人员的餐费。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护理人员不需要在外住宿。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没有确认。而且原告工作的工地不是固定的,不能证明原告长期稳定地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误工时间是否合理本院将酌情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交通费是否合理本院将酌情认定。对证据9、10,护理人员的相关费用,应已包含在护理费中,且也不属于赔偿项目,故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用餐、住宿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1,因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某某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是第三人货车司机操作失误造成,被告不存在过错。2.原告及原告家人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组,欲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包含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没有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内容上、名字上都是错误的,且原告也没有在认定书上签字。对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已向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某某市某某路欧景名城工地从事门卫工作。2012年4月8日17时25分,案外人张海义驾驶车辆号为浙A×××××、浙A×××××挂重型货车,由工地内驶出大门时,与行人即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某某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原告进入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后医院分别为原告实施了T12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内固定拆除术,原告共住院8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77954.34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10000元,其中77954.34元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该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张海义未确保安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评定为伤残九级。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故不存在应当减轻或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情形。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对医疗费77954.34元、残疾器具费632元、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鉴于原告长期在被告工地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76010元(34550元×11年×20%)。关于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六个月,误工费为19769.40元(180天×109.83元);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时间为三个月,故护理费为9884.70元(109.83元×9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时间为8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80天×20元)。关于营养费,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时限为三个月,故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关于护理人员就餐费及住宿费,不属于应当赔偿的项目,且应已包含在护理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平某某因伤所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77954.34元、残疾赔偿金76010元、误工费19769.40元,护理费98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63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99150.44元,扣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10000元,尚应支付89150.44元。此款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平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已申请缓交,由平某某负担656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