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历商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高翔,高继玉,青州市盛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商初字第2116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男,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法定代表人高翔,经理。被告高翔,男,199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青州市。被告高继玉,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被告青州市盛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法定代表人高继玉,经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高翔、高继玉、青州市盛泰建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海东、审判员董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高翔、高继玉、青州市盛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JR-131-110131),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租赁物柳工牌混凝土搅拌站(型号为HZS180)生产线一条出租给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按月交付租金。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原告享有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等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但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利息,被告高翔、高继玉、青州市盛泰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期间原告进行了多次催收,但各被告仍不能履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由原告收回租赁物。合同解除后,由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继续占有、使用费(按租金同等标准支付);2、由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848995元及利息1712.2元,共计850707.2元(截止到2012年10月24日),实际所欠到期租金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3、由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罚息共计123359元(截止到2012年10月24日),实际逾期罚息应计至被告实际偿付日(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4、由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2万元;5、由被告高翔、高继玉、青州市盛泰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还偿还责任;6、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高翔、高继玉、青州市盛泰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设备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和决定,委托该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涉案标的物为原告所有;证据2、融资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即原告为出租人,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承租人,本案涉案标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涉案标的物的名称、型号、租赁期限、月租金、总价款及各项违约条款的明确约定;证据3、由被告高翔签订的担保书1份、由被告高继玉签订的担保书1份及被告青州市盛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书1份,证明三被告作为该融资合同的担保人,对合同义务负有连带责任;证据4、原告与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承诺函1份,证明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认可并承诺原告是涉案标的物唯一所有权人;证据5、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作为出租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将1台混凝土搅拌站设备交付到承租人即本案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指定地点,该公司也已按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了检验查收;证据6、中恒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及实际还款明细共1份,证明还款时间及期限、数额以及实际还款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JR-131-110131),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租赁物柳工牌混凝土搅拌站(型号为HZS180,合格证编号为88111007)生产线一条出租给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设备总价款为220万元,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交纳15%的首付款33万元,保证金11万元。此后分24个月每月交付租金84899.5元,租赁物期末留购价为1000元,总计还款额为2037576元。经双方协商由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面以其名义与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由原告出资了购买涉案标的物柳工牌混凝土搅拌站(型号为HZS180,合格证编号为88111007)生产线。同时原告与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约定该混凝土搅拌站生产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如果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则逾期利息按欠租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息。如果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则支付违约金2万元。同日,被告高翔、高继玉、青州市盛泰建材有限公司各签署担保书一份,表示愿意对原告与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济南柳工永安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购买柳工牌混凝土搅拌站,并向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购买设备款210万元。201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交付租赁物。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仅仅支付了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的租金共计339598元,后未再支付租金及利息。截止到2012年10月24日,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拖欠租金848995元及利息1712.2元,产生逾期罚息1233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第三方支付设备价款,并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而截止到2012年10月24日,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拖欠租金848995元及利息1712.2元,产生逾期罚息123359元。在总的应付款额为2037588元,而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仅支付339598元,并已逾期付款20期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协议在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属于承租人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取回租赁物,因此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将租赁物返还。如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所返还的租赁物残值超过欠付租金和其他费用,可以另行要求部分返还。截止2013年8月16日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租金848995元及利息1712.2元,逾期罚息12335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予以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罚息至实际履行之日,对此,本院认为在合同解除之后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自2012年10月25日起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再行占有使用租赁物时,应另行支付使用费用。原告要求按照租赁价格即每月84899.5元的标准支付使用费用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损失,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对于本案的标的额和被告需继续支付使用费用、违约金的情况,该数额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翔、高继玉、青州市盛泰建材有限公司签署了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高翔、高继玉、青州市盛泰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翔、高继玉、青州市盛泰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翔、高继玉、青州市盛泰建材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25日起解除与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GJR-131-110331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柳工牌混凝土搅拌站(型号为HZS180,合格证编号为88111007)生产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848995元及利息171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到2012年10月24日的逾期罚息1233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利息,以8489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七、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25日起按每月84899.5元的标准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使用费用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八、被告高翔、高继玉、青州市盛泰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三、四、五、六、七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九、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50元,由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高翔、高继玉、青州市盛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密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高翔、高继玉、青州市盛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提交上诉状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虎审判员 宋海东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庚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