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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范家安与上海九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家安,上海九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739号原告范家安。委托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九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正刚。原告范家安诉被告上海九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对其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家安诉称:2006年8月1日,原告将自己购买的货车(车牌号为沪B0XX**)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约定该车辆由原告所有,车辆的购车费、营运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自主经营,利润由原告分配。原告每年支付被告挂靠承包费人民币1,500元,车辆一直在原告控制、管理下自主经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车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等凭证,被告拒不提供,且在原告交纳验车费后也未对涉案车辆进行验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承包合同;2、确认牌号为沪B0XX**的普通货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九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承包同》1份,约定:自签订日起,由原告自筹资金购买沪牌(沪B0XX**)货车,并在被告统一经营管理下,原告自主经营,单车核算,定期上缴管理费,所得经营利润由原告自主分配;原告必须每年上缴被告承包费1,500元;由被告负责原告车辆的定期检验和年检,所需费用由原告负责支付;由被告负责办理原告承包车辆的营运证、保险、车船税及各种其他有关手续和证件,费用由原告自理;其中对被告的义务还约定,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有关规定,按时参加安全活动和年度车检。协议签订后,原告车辆实际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类型为江淮HFC1082K1S的中型普通货车。但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险并提供保险合同及保险缴费凭证时,被告拒不提供,且在原告交纳验车费后未对涉案车辆进行验车,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办理保险理赔和正常运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挂靠承包合同》1份、沪B0XX**车辆登记信息表1份、机动车行驶证和《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各1份、验车费收据2份、车辆检测费统一发票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为原告所购置的涉案车辆办理保险和验车手续,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运营和正常理赔,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06年8月1日签订的《挂靠承包合同》,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以及原告提供的购车缴税证明,原告要求确认车辆归属其所有,由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范家安与被告上海九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日签订的《挂靠承包合同》;二、确认牌号为沪B0XX**的中型普通货车所有权归原告范家安所有;三、被告上海九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范家安办理牌号为沪B0XX**的中型普通货车的车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九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国民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啸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