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召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超与于振军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召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刘超,女,汉族,1983年1月16日出生。被告于振军,男,成年。原告刘超诉被告于振军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超撤诉。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刘超承担。审判员 何德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