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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召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超与于振军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召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刘超,女,汉族,1983年1月16日出生。被告于振军,男,成年。原告刘超诉被告于振军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超撤诉。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刘超承担。审判员  何德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