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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03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秀芝与李博、李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芝,李博,李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3407号原告杨秀芝,女,汉族,1950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伟,系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博,男,汉族,1994年1月26日出生。系豫Q×××××号车辆驾驶人。被告李文明,男,汉族,1967年10月28日出生。系豫Q×××××号车辆所有人。委托代理人朱北冰,系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小新。系河南经济新闻网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负责人刘四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晓航,系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芝诉被告李博、李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芝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李文明委托代理人朱北冰、李小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芝诉称:2013年3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博驾驶豫Q×××××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平舆县高杨店至东和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超车操作不当与原告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骑自行车及携带财物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9861.4元。被告李高明与受害人邵海军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常大灵无责任。经查豫Q×××××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李文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只垫付2000元医疗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餐饮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511.4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博缺席未答辩。被告李文明辩称:1、赔偿数额过高。2、平舆县第一、二人民医院病历没有显现原告牙齿断裂,原告牙齿断裂与原告无关。3、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4、我方愿意承担平舆县医院治疗的费用,其他的费用不予赔偿。5、被告李博因抢救原告未保护好现场,因此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6、我方愿意承担李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李博系无证驾驶,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赔付后,可以向李博追偿,因原告已经起诉李博,请求法院判令李博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杨秀芝向本院提交下列的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被告李博因无证驾驶被处罚的情况。被告李文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李博因抢救原告未保护现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处罚决定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不予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2、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颌面部多发挫裂伤;左上尖牙、第一二前磨牙齿根断折。平舆县人民医院建议继续治疗,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嘱:院外继续用药,择期至口腔科治疗,注意休息,补充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告李文明对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无异议,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不予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受伤后立即住院,平舆县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及下颌面部皮肤损伤,并不存在郑州住院的牙齿断裂情况,因此原告如果不能证明牙齿断裂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不能支持原告治疗牙齿的费用。3、豫Q×××××号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李文明,李文明有两个身份证信息。被告李文明无异议,但是李文明的身份信息以驻马店市的为准。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4、医疗费票据12张共计19861.4元,燃油费、过路费及餐饮费票据若干共计11456元。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19861.4元及交通差旅费11456元。被告李文明认为只应承担原告在平舆县治疗的费用,交通费酌情500元,餐饮费按照住院每天3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在郑州治疗牙齿的费用;在周口市中医院的治疗费用,缺乏病历证明,与本次事故无关;项城市的治疗费用不是正规发票,不应支持。原告餐饮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没有进行伤残鉴定及出院证未显示休息天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住院天数确定。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经年满63周岁,因此误工费不应支持。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均未显示需要两人护理,因此应当以一人护理按照住院天数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5、周口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曾在周口市中医院就诊。被告李文明不予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病历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文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诊断证明一份。2、平舆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续页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损伤为头外伤,下颌处外伤及软组织损伤。原告认为该全面反映原告的伤情,原告3月24日已经转院到郑州大学一附院治疗,原告伤情较重,平舆县第二人民医院未能全面检查。3、平舆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较为轻微。原告认为该证明是向河南经济报社领导的,不是向法院出具的,不予质证。4、平舆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积极配合治疗,原告的受伤不严重。原告不予质证。5、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2日10时33分,被告李博驾驶被告李文明所有的豫Q×××××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平舆县高杨店至东和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和店镇孟桥附近时,因超车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的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豫Q×××××号微型普通客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以被告李博未取得驾驶证、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为由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秀芝无责任。原告杨秀芝受伤后先到平舆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遂转到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918.32元;3月24日在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月4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12614.32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又分别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中医院、周口市中医院、河南同和堂医药有限公司、项城市贾岭镇宋庄行政村卫生室支出检查治疗医药费共计3747.08元。被告李博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原告杨秀芝系农村户口。被告李文明为豫Q×××××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庭审中被告李文明表示愿意承担被告李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赔偿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9861.4元,其中平舆县人民医院2918.32元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支出的12614.32元,票据合法,虽然各被告均提出异议,但都未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相反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郑州大学出院后应视为治疗终结,其他医疗机构门诊票据和医药商店购药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故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一人护理14天,计860.6元(22438÷365×14)。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均计算14天,共计700元。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行转院而产生的高额交通费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应当自行负担,根据其住院的天数及地点,其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请求的餐饮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5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芝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60.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360.6元。二、被告李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秀芝医疗费26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以上共计3314.3元。被告李博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秀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杨秀芝负担900元,被告李博和被告李文明共同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志强审判员  王志军审判员  朱艳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少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