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志强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强,男,1987年11月21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拘传到案,同日被送至柳州市福利医院进行精神病治疗,2013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监护人贾某甲,系被告人吴志强的母亲。指定辩护人黄蕙,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强及指定辩护人黄蕙、监护人贾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志强在家中客厅吃花生,其父亲吴有荣见到后责骂吴志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吴志强气愤之下从家中厨房旁边拿了一把镰刀,在磨刀石上磨好后,手持镰刀追砍被害人吴有荣。吴有荣在家门口附近路上被追上后用木棍朝被告人吴志强的头部打了一下。被告人吴志强手持镰刀用力砍了一刀被害人吴有荣的左侧肋部,致使吴有荣跌倒在地死亡。同日下午12时45分许,被告人吴志强在柳城县龙头镇码头村下枧屯被抓获归案。2013年7月29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有荣系心脏贯穿伤致外伤休克性大出血死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递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志强故意损害吴有荣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志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监护人贾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黄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提出五点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吴志强系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吴志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被告人吴志强系处于精神病残留期的人,作为监护人的被害人吴有荣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也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是导致悲剧发生的根本原因;第四,被害人吴有荣明知被告人吴志强近期精神不够正常,仍责骂被告人吴志强,并用木棍击打被告人吴志强,最终激怒了被告人吴志强,故被害人吴有荣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第五,被告人吴志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合议庭对其合理量刑。经审理查明,长期以来,被告人吴志强对被害人吴有荣(系被告人吴志强父亲)的经常性责骂愤愤不平。2013年7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志强在家中客厅吃花生,被害人吴有荣见到后开始责骂被告人吴志强,大约十分钟后,双方发生了激烈争吵。被告人吴志强恼怒之下从家中厨房旁边拿起一把镰刀,并利用磨刀石将镰刀磨好。随后,被告人吴志强手持镰刀追撵被害人吴有荣。当两人跑到家门口的路上时,被害人吴有荣被追上后用木棍朝被告人吴志强的左边后脑耳根部打了一下。被告人吴志强双手拿着镰刀,由右向左用力朝被害人吴有荣的左侧胸部砍了一刀。被害人吴有荣被砍伤后往前跑了几步即跌倒在地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志强逃离了现场。当日下午12时45分许,被告人吴志强在柳城县龙头镇码头村下枧屯村边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吴志强因有精神病史,于2013年7月2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送至柳州市福利医院进行精神病治疗。2013年7月29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有荣系心脏贯穿伤致外伤休克性大出血死亡。2013年8月6日,经广西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志强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残留期,意识清楚,智力正常,作案有一定的现实矛盾冲突,作案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正常,但由于精神病的影响,致使其作案时实质性的控制能力削弱(多次提到控制不了),因此,评定被告人吴志强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镰刀一把);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尸体解剖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5、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6、鉴定意见通知书;7、被告人吴志强对尸体、作案现场以及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8、证人吴某甲、刘某甲、梁某、刘某乙、吴某乙、严某甲、吴某丙、贾某乙、严某乙、吴某丁的证言;9、被告人吴志强精神病病历材料、疾病证明书;10、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镰刀);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12、被害人吴有荣某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13、被告人吴志强的供述;14、破案经过、归案经过;15、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吻合,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黄蕙所提出的被告人吴志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吴志强将被害人吴有荣砍倒在地之后慌乱而逃,并没有报警且等待公安机关来到现场,也没有求助他人报案,而是在村边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黄蕙所提出的被害人吴有荣有严重过错的意见,经查明,被害人吴有荣经常责骂被告人吴志强。案发时,被害人吴有荣明知被告人吴志强处于精神病残留期,仍对其责骂,并用木棍敲打被告人吴志强头部,故被害人吴有荣存在严重过错。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吴有荣有严重过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强故意损害吴有荣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志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志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中,因被害人吴有荣具有严重过错并对矛盾激化从而引发犯罪存在一定影响,对被告人吴志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志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院宜代理审判员 熊苑翔代理审判员 兰韦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秋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