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4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万忠与林义鹏、林进花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忠,林义鹏,林进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4413号原告李万忠,男,汉族,1965年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蔡佳宾,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义鹏,男,汉族,1981年7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林进花,女,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李万忠与被告林义鹏、林进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忠的委托代理人蔡佳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义鹏、林进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忠诉称,被告林进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本金。两被告属夫妻关系,该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后,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欲要求其归还借款,但两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3年7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林义鹏、林进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林进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林义鹏与被告林进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被告林义鹏、林进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林进花向其借款20万元,有其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林进花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林进花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进花与被告林义鹏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林义鹏与被告林进花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义鹏、林进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进花与被告林义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万忠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3元,由被告林义鹏、林进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剑斌人民陪审员 陈春红人民陪审员 陈喜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洪华娇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