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中刑二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秦西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某,刘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渭中刑二终字第00046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小名“西狐”,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村民。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许平,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韩城市,村民。2010年11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2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许平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作出(2013)韩刑初字第001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许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刘许平窜至韩城市新城区锦绣佳园小区9号楼下,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陕E“奥拓”牌轿车一辆,并将该车以2300元销售给颜载德(另案),后颜载德将车丢失,被山西省芮城县公安局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4000元。2、2013年1月7日晚,被告人刘许平窜至韩城市新城区清华园小区10号楼下,盗走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的“东风”牌面包车一辆,并将该车抵押给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6500元,已追退。3、2013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刘许平窜至韩城市新城区锦绣佳园小区1号楼下,盗走被害人解某某停放的“宝骏”牌小轿车一辆,并将该车低价销售给闫冬(在逃)。经鉴定,该车价值45000元,已追退。4、2012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许平窜至韩城市新城区世纪新村小区5号楼下,盗走薛某某停放在此的“五菱”牌面包车一辆,经被告人秦某某介绍以4800元销售给秦海潮(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39500元,已追退。5、2012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刘许平窜至韩城市新城区教师小区7号楼下,盗走姚某某停放在此的“五菱”牌面包车一辆,经被告人秦某某介绍以3500元销售给薛江峰(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31000元,已追退。综上,被告人刘许平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总值166000元;被告人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起,总值70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解某某、姚某某的陈述,证人颜某某、张某某、闫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颜载德、秦海潮、薛江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车辆信息表、韩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韩价鉴字(2012)第151、1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韩价鉴字(2013)第5110、502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信、韩城市人民法院(2010)韩刑初字第160号、(2013)韩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许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介绍销售,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许平盗窃数额巨大,且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次犯罪,属累犯,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好,赃物均已追退发还给失主,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介绍销售赃物价值70500元,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好,赃物均已追退发还给失主,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许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上诉人秦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许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上诉人秦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介绍销售,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原审被告人刘许平盗窃数额巨大,且系累犯,应依法严惩。鉴于二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均已退还失主,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秦某某上诉称其系自首,经查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智 敏审 判 员 袁秋凤代理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