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神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16日,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齐永杰、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陕K494**号“五菱红光”面包车,行驶至神木县省道“204”线与四中路的丁字路口时,与拓某某驾驶的蒙LB29**号越野车追尾,致两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血醇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28.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经神木县交警大队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拓某某的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项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