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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行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成都华业经济开发公司和成都金富和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华业经济开发公司,成都市成华工商行政管理局,成都金富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成行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华业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青龙街道红花堰村。法定代表人谢学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诗明,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友昌,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成华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东二段96号。法定代表人易丹,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旭。委托代理人龚艳。第三人成都金富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西线16号。法定代表人由成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谭宗泽,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华业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成华工商局)工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学重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诗明、侯友昌,被上诉人成华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旭、龚艳,被上诉人成都金富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宗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华工商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关于对成都华业经济开发公司请求撤销成都金富和置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认为华业公司申请撤销金富和公司设立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决定不予撤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华业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撤销成华工商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答复,并进而要求撤销金富和公司的设立登记。虽然华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同时针对成华工商局作出的答复及金富和公司的设立登记两项内容,但两项请求之间有紧密的内在联系,必须结合在一起进行审查,并不能单独割裂开来审理。审理成华工商局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必然要对其是否应当撤销金富和公司的工商登记行为进行审查。因而,华业公司实质性的、最终的诉求是要求撤销金富和公司的设立登记。但针对该诉求,该院实际已在华业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提起的行政诉讼中进行了审理,并以其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本案中,虽然出现了民事判决确认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新的法律事实,但该事实并不影响和改变华业公司要求撤销金富和公司设立登记的请求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这一事实。由于对华业公司的实质性诉求已进行了审理,且华业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这一事实仍然成立,因而对于其此次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华业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宣判后,上诉人华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针对被上诉人成华工商局作出的答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对该答复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混淆和曲解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而作出错误的裁定,属于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成华工商局辩称,上诉人华业公司否认了原审庭审中其自身所明确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申请也是要求撤销金富和公司的设立登记,因此可以明确其诉讼请求就是撤销相关工商登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金富和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诉讼请求是撤销金富和公司的工商登记,表述并无歧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华业公司于1993年10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周国民,股东涉及成华区红花堰村村民千余人。2005年7月,以自然人周国民、张米英为发起人和股东,向成华工商局申请设立金富和公司。成华工商局于同月20日向金富和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周国民。2010年10月,因周国民死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学重。2011年2月21日,华业公司曾对成华工商局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金富和公司的设立登记。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了华业公司的起诉,该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2月2日,严永芳等406人对华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2004年7月5日和2005年2月18日的两份同意华业公司分立设立金富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判决确认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华业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成华工商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该局撤销金富和公司的设立登记,成华工商局作出《信访答复》,不予撤销。华业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再次提出补充申请,成华工商局于2013年4月10日再次以答复的方式决定不予撤销金富和公司的设立登记。华业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华业公司在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上诉人金富和公司的设立登记,被人民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后,申请被上诉人成华工商局撤销该登记行为。综合案件事实,对上诉人华业公司所主张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是被上诉人成华工商局作出的关于金富和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而被上诉人成华工商局事后根据华业公司所提申请作出的答复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也没有改变原行政法律关系,该答复不对上诉人华业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上诉人华业公司对被上诉人成华工商局作出的答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华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华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其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予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建审 判 员  雍卫红代理审判员  宣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