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商终字第0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包松峰、郑宗银与欧阳曦、陈富出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松峰,郑宗银,欧阳曦,陈富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商终字第0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松峰。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宗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富。上诉人包松峰、郑宗银因与被上诉欧阳曦、陈富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商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阳曦、陈富原审诉称:2012年3月18日,欧阳曦、陈富、包松峰、郑宗银签订协议,约定:各方共同出资从事休闲娱乐项目,欧阳曦、陈富已投入装潢、设备款600万元。因各方合作经营理念产生分歧,包松峰、郑宗银同意欧阳曦、陈富投入的600万元作为借款,从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每个月还60万元,如有一期不按期足额还款,延迟一天承担5%的利息。在包松峰、郑宗银未还清欧阳曦、陈富款项前,欧阳曦、陈富对于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娱乐社区盐渎明城11-A(黄金甲娱乐会所)相应的财产所有权不转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包松峰、郑宗银未按约履行,欧阳曦、陈富仅于2012年7月3日收到包松峰、郑宗银50万元和零星的10.922万元。欧阳曦、陈富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包松峰、郑宗银给付欧阳曦、陈富人民币550万元,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随本清;在包松峰、郑宗银未还清欧阳曦、陈富款项前,欧阳曦、陈富对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娱乐社区盐渎明城11-A(黄金甲娱乐会所)相应的房产所有权不转移;2.本案诉讼费用由包松峰、郑宗银负担。包松峰、郑宗银原审辩称:1.欧阳曦、陈富实际投入金额约为70多万元,包松峰、郑宗银已经全额退还,分别为2012年7月23日退还50万元、2013年1月30日退还27.46万元。2.2012年3月18日协议中有关欧阳曦、陈富投入资金的数额并不准确,由于公司并未正式注册,原计划设立公司的资本金为1000万元以上,为了夸大投资金额,在欧阳曦、陈富实际投入资金仅70余万元的情况下,协议夸大地约定为600万元。3.无证据证明协议约定的600万元欧阳曦、陈富已实际交付给包松峰、郑宗银,且如此大额款项,应有款项来源以及款项交付的相关转账证据,欧阳曦、陈富仅凭一份协议书不能证明其实际交付了600万元投资款。4.假设欧阳曦、陈富向包松峰、郑宗银交付过款项,应提供相应的凭证,发生在欧阳曦、陈富个人间以及与包松峰、郑宗银没有关联的其他转账均不能证明欧阳曦、陈富向包松峰、郑宗银所支付款项。5.欧阳曦、陈富诉称其款项用于装饰装潢购买设备,应当提供工程款支付凭证、买卖合同及交付给包松峰、郑宗银的相关证据证明,否则其诉称不能成立。综上,欧阳曦、陈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驳回欧阳曦、陈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包松峰(甲方)、郑宗银(乙方)与欧阳曦(丙方)、陈富(丁方)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鉴于甲、乙、丙、丁各方意欲共同出资从事休闲娱乐项目,并以甲方的名义租赁了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娱乐社区盐渎明城第11-A幢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于2011年12月16日取得了名称为盐城黄金甲娱乐有限公司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丙方已投入资金300万元,丁方已投入资金300万元作为上述场所的装饰装潢设备款项。现各方在继续合作经营的理念上产生了分歧,经各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方继续投资经营本项目,丙、丁方不再对本项目进行投资,丙、丁方投入的合计600万元,由甲、乙方以个人债务的形式,不计息退还丙、丁方。甲、乙方互负连带责任。二、具体还款时间为签订之日起两个月,第三个月开始还款(10个月内全部还清,即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每个月还款60万元。如超过两个月未及时还款,盐城市盐都区娱乐社区盐渎明城第11-A幢房屋的装饰装潢及设备全部无条件归丙、丁方所有。三、在甲、乙方完成对丙、丁方退款前,丙、丁方对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娱乐社区盐渎明城第11-A幢房屋的装饰装潢拥有600万元的所有权不转移给包括甲、乙方在内的任何其他人,甲、乙方每一次退款给丙、丁方后,600万元的装饰装潢相应减少,直至甲、乙方完全退完给丙、丁方600万元后,丙、丁方才丧失对装饰装潢的所有权。四、各方一致同意,因本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债务自始均由甲、乙方承担,与丙、丁方无涉。五、为确保丙、丁方能按时足额领到甲、乙方的退款,丙、丁方有权监督甲、乙方施工、开业、经营等活动直至还清款项。六、甲、乙方保证按期足额退还丙、丁方款项,如有一期不按期足额退还,甲、乙方同意按每迟延一天利息600万元的5%算给丙、丁方。七、在甲、乙方上述退款期内,如有其他人愿意投资与甲、乙方合作,甲、乙方承诺,该投资款优先用于退还丙、丁方的款项,同时丙、丁方配合办理股份转让手续。八、丙、丁方在甲、乙方全部退还了本协议所述的款项(包括甲、乙方已履行了迟延利息后三日内)丙、丁方配合办理股份转让手续。协议签订后,欧阳曦、陈富向包松峰、郑宗银出具收条三份,收到包松峰、郑宗银给付的77.46万元,分别为2012年7月23日收到“退还投资款”25万元、2012年7月23日收到“退还投资款”25万元、2013年1月31日收到“还款”27.46万元。原审中,欧阳曦、陈富放弃“在包松峰、郑宗银未还清欧阳曦、陈富款项前,欧阳曦、陈富对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娱乐社区盐渎明城11-A(黄金甲娱乐会所)相应的房产所有权不转移”的诉讼请求。同时,欧阳曦、陈富明确表示包松峰、郑宗银所归还的款项同意全部冲抵本金。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欧阳曦、陈富的投资款是否为600万元;包松峰、郑宗银是否应归还欧阳曦、陈富投资款522.54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包松峰、郑宗银认为不应给付投资款的主要理由是2012年3月18日协议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欧阳曦、陈富的投资款不足600万元。首先,关于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包松峰、郑宗银对其抗辩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包松峰、郑宗银所举证据来看,其所举证据有二:其一为欧阳曦、陈富出具的收条,该证据仅能证明包松峰、郑宗银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协议书为虚假意思表示;其二为盐城义鹤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仅能证明盐城义鹤贸易有限公司设立情况,同样不能证明该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故包松峰、郑宗银抗辩该协议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欧阳曦、陈富的投资数额问题。从欧阳曦、陈富所举其与包松峰、郑宗银签订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书注明欧阳曦、陈富投资数额为600万元。包松峰、郑宗银在协议书上签字,应视为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对包松峰、郑宗银自认的事实,欧阳曦、陈富无需再行举证。包松峰、郑宗银否定其之前自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2012年3月18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了其中对迟延付款的利息约定因超过法律规定而无效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包松峰、郑宗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欧阳曦、陈富要求包松峰、郑宗银归还所欠款项522.54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包松峰、郑宗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欧阳曦、陈富人民币522.54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7月23日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1月31日以本金5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22.5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包松峰、郑宗银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300元,由欧阳曦、陈富负担2511元,由包松峰、郑宗银负担52789元。包松峰、郑宗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为:一、包松峰、郑宗银与欧阳曦、陈富间实质为合伙关系,双方订立2012年3月18日协议的目的仅是为了工商注册时扩大注册资金的需要,欧阳曦、陈富实际投入仅为70余万元,并非600万元。二、2012年3月18日协议应为无效。1.如果将该协议视为是解散合伙关系的协议,协议对于合伙期间的风险承担约定了保底条款,即欧阳曦、陈富不承担任何责任,明显加重了包松峰、郑宗银的义务,显失公平,该约定应为无效。2.该协议既约定了如包松峰、郑宗银到期不还款则相应的财产所有权不转移,同时又约定了包松峰、郑宗银需分期付款,约定内容前后矛盾。三、本案案由应为返还财产纠纷。欧阳曦、陈富一审诉讼请求明确表述为如果包松峰、郑宗银不还清欠款则应按照约定还归欧阳曦、陈富财产,即为对财产返还的表述,原审定性出资纠纷,明显错误。欧阳曦、陈富二审辩称:2012年3月18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审中,包松峰、郑宗银向法院提交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显示,包松峰、郑宗银、欧阳曦、陈富拟注册成立公司,并于2011年12月16日获取了工商部门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该通知书体现陈富的身份为股东、发起人、出资人;2012年3月18日协议系公司设立前股东以及发起人之间因一方退出另一方向其退还出资款而订立,协议性质应为出资人之间退还出资款的约定,并非包松峰、郑宗银所称的合伙人之间因一方退伙进行的约定,亦不存在财产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包松峰、郑宗银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2012年3月18日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二、包松峰、郑宗银是否应当偿还欧阳曦、陈富522.54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包松峰、郑宗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为:一、2012年3月18日协议系当事人间就返还投资款进行的约定,除迟延付款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1.从协议约定的“包松峰、郑宗银方继续投资经营本项目,欧阳曦、陈富不再对本项目进行投资,欧阳曦、陈富投入的合计600万元,由包松峰、郑宗银以个人债务的形式,不计息退还欧阳曦、陈富”,以及“为确保欧阳曦、陈富能按时足额领到包松峰、郑宗银的退款,欧阳曦、陈富有权监督包松峰、郑宗银施工、开业、经营等活动直至还清款项”等内容看,该协议是当事人间就共同出资从事休闲娱乐项目、对于出资数额、一方退出后另一方退还出资款以及退还款项如何支付等进行的约定,协议对于当事人间身份关系、款项性质、出资目的等均表述明确。双方对于600万元出资款的退还方式亦进行了约定,即“签订之日起两个月,第三个月开始还款(10个月内全部还清,即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每个月还款60万元”、“包松峰、郑宗银保证按期足额退还欧阳曦、陈富款项,如有一期不按期足额退还,包松峰、郑宗银同意按每迟延一天利息600万元的5%算给欧阳曦、陈富”,该协议性质应为当事人间就出资款返还进行的约定。2.包松峰、郑宗银与欧阳曦、陈富间非合伙关系。个人合伙是指二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合伙人不仅对于出资数额进行约定,而且还应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项进行约定。2012年3月18日协议是包松峰、郑宗银与欧阳曦、陈富因共同投资休闲娱乐项目,一方退出,另一方退还出资款所作约定,并不符合合伙关系的构成。包松峰、郑宗银认为其与欧阳曦与陈富间系合伙关系,于法无据。3.2012年3月18日协议除迟延付款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不违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包松峰、郑宗银与欧阳曦、陈富关于“如超过两个月未及时还款,盐城市盐都区娱乐社区盐渎明城第11-A幢房屋的装饰装潢及设备全部无条件归欧阳曦、陈富所有”的约定,应理解为包松峰、郑宗银对向欧阳曦、陈富退还出资款进行的保证,包松峰、郑宗银以此主张协议性质应为返还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二、2012年3月18日协议除对迟延付款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即包松峰、郑宗银应返还欧阳曦、陈富投资款600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第三个月开始还款,10个月内全部还清,即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每个月还款60万元。因包松峰、郑宗银仅于2012年7月23日、2013年1月31日还款77.46万元,尚欠522.54万元出资款及利息未支付,构成违约,欧阳曦、陈富据此要求包松峰、郑宗银归还所欠款项522.54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包松峰、郑宗银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包松峰、郑宗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代理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