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初字第4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明军诉被告李振华、蒋同珍、成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军,李振华,蒋同珍,成道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4513号原告陈明军。委托���理人陈荣霞。被告李振华。被告蒋同珍。被告成道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卫兵。原告陈明军诉被告李振华、蒋同珍、成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献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军的委托代理人陈荣霞,被告李振华、蒋同珍、成道芬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李振华及母亲成道芬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说要借款,并向原告承诺随时使用随时归还,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后原告急用钱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一直未还款。2011年12月27日,陈荣霞受原告之托,找被告李振华及成道芬偿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并为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同时王仁占、刘培竹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证明。后原告又���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蒋同珍系李振华之妻,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300元,并从2009年5月28日起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该借款系濮阳欧凯特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所借,应由欧凯特公司偿还。原告请求本金不实,其中包含有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计息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成道芬在借据上签字同王仁占、刘培竹均是该借据的见证人,并非是借款人。被告蒋同珍、李振华并非合法夫妻,该借款应由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李振华按原借条内容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振华、成道芬在借款人处签字,证明被告李���华、成道芬于20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763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见证人王仁占、刘培竹在借据旁边上签字证明。因被告至今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李振华、成道芬向原告借款76300元的事实,由被告李振华、成道芬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辩称该借款系濮阳欧凯特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所借,应由欧凯特公司偿还。原告请求本金不实,其中包含有利息,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成道芬辩称其在借据上签字同王仁占、刘培竹均是该借据的见证人,并非是借款人,本院认为借据上显示成道芬在借款人处签字,足以认定被告成道芬系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李振华、成道芬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蒋同珍、李振华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同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蒋同珍、李振华是否为夫妻关系应举证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蒋同珍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华、成道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由被告李振华、成道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翟献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翠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