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戴国兴与朱燕群、徐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兴,朱燕群,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869号原告戴国兴。被告朱燕群。被告徐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原告戴国兴诉被告朱燕群、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国兴,被告朱燕群、徐辉及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国兴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306.17元、误工费13624元(104元/天×131天)、护理费6240元(10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39700.1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朱燕群、徐辉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燕群、徐辉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燕群为原告垫付全部医药费(相应票据在我方处)。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我司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时间认可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时间认可30天;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计算年限应为19年;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对被告朱燕群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朱燕群驾驶被告徐辉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义桥镇丁家庄村(浦阳江水泥厂)地方时,在转弯过程中车子右后侧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燕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燕群为原告垫付全部医药费。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8673.30元(96.37元/天×90天)、护理费6240元(10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5645元(34550元/年×19年×1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0788.30元(不包括被告朱燕群垫付的医药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戴国兴损失90788.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戴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交纳1547元,由戴国兴负担512元,朱燕群负担1035元。其中朱燕群负担的诉讼费,已当庭支付戴国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星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