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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封民初字第01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0169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1978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志立,男,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被告周某,男,汉族,农民,1980年07月0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现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传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立、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现昌、朱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春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9日举办婚礼。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农历8月19日有了女儿周XX,孩子一直随我生活,周某不管不问,因双方感情不和,周某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后不知什么原因,撤诉了,我们已经分居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解除这不幸的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周某离婚;婚生女儿周XX由我抚养,周某支付抚养费用;要求返还我的个人财产(缝纫机、锁边机、裁缝大桌子、大理石小方桌、小菜柜、被子6条、熨斗、三条毛巾被、床单2套,被罩3套,我和孩子的衣服,5块布料);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张某诉状所说不属实。我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周XX,抚养费可以放弃。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张某生活不属实,实际上小孩一直随我生活,近期孩子才被张某父亲抱走,随张某生活。张某长期在外打工,不利于小孩成长。我长期从事电焊工作,生育能力下降,并且无子女,张某已经有两个女儿了,因此孩子随我生活更利于孩子成长。张某要求返还的财产不属实,那些财产都是我婚前购买的,与张某无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假如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婚生女孩周XX由谁抚养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抚养费如何分担;三、假如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原被告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状况如何,及如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2)、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封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3)、缴费条8张,证明孩子从2011年7月中旬一直随原告生活。(4)、被告周某2011年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起诉我时的起诉状中第三条,注明婚前财产各归个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潘店镇周口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长期不在我村生活,孩子一直随被告周某父母生活,近期才由原告张某父亲接走随原告生活,并且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利于小孩成长。(2)、封丘县中医院的诊断处方一份。证明被告周某长期从事电焊工作,生育能力下降,以后很可能要不上孩子了。原告已经有两个女儿了,因此孩子随被告生活更利于孩子成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缴费条上面没有盖幼儿园的章,只有老师签字,不具有合法性。收费标准应该一致,票据上的收费300元、500元、800元不等,所以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诉状只能证明被告曾起诉过原告,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个人财产归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不合法,没有盖村委会公章,也没有书写人签名。内容不属实,孩子是在2011年6、7月份被送到原告父母家去的,被告家人并没有去接孩子回去,后来原告父母才把孩子送到了北京,一直由原告带着。证据(2)形式不合法,应有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等手续予以证明;另外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生育了女儿周XX,说明被告生育能力正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及被告提供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4)及被告提供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人事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于2007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9月14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9日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被告周某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后于2011年11月14日申请撤诉。原告张某系再婚。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于2008年农历8月19日生育女儿周XX。原告张某曾与前夫生育一女儿王XX,现年9岁,经法院判决随原告张某前夫生活。2009年4月份左右,原告张某开始外出打工,长期不在家,女儿周XX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周某认可2011年农历10月份左右,周XX随原告张某父母生活。原告张某父母把周XX送至北京随原告张某生活至今。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假如判决婚生女儿周XX随其生活,不让对方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原告张某明确表示,假如判决其与被告周某离婚,其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可以放弃。被告周某主张举行婚礼当天送给原告张某价值10000多元的项链,要求原告张某返还,被告周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均认可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在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被告周某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后于2011年11月14日申请撤诉。双方分居时间较长,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已没有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愿望,且双方当事人对离婚无异议,故依法准予离婚。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均要求抚养孩子周XX,并要求对方不支付抚养费,本院根据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收入状况、经济负担能力以及被抚育人的生理特征、心理接受能力,以不改变被抚育人的现有生活状况为基础,由于周XX从2011年10月份左右至今一直随原告张某生活,已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抚育女孩周XX,对孩子的成长较为有利。由于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并同意被告不负担女儿周XX的抚养费,对此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周某主张原告张某返还举行婚礼当天送给原告张某价值10000多元的项链,因被告周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周XX由原告张某抚养。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永彬审判员  丁士阔审判员  李秋香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慧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