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梁子湖调确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邵新松、胡金发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邵新松,胡金发,请求本院对上述协议予以司法确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梁子湖调确字第00004号申请人:邵新松,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胡金发,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申请人邵新松与胡金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3年10月11日经梁子湖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两车受损由邵新松负责修理。申请人请求本院对上述协议予以司法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邵新松与胡金发就事故责任纠纷达成的前述协议有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敦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振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