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吉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2013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12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2月5日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执行逮捕,当日因患有精神病吉安市看守所通知暂不收押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廖烟龙,吉安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廖烟龙,被害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因货车停车问题与吉州区永叔路琴健床垫店的彭某某发生口角并被打伤。被告人王某甲得知此事后,遂到彭某某经营的店内找彭理论,期间,王某甲用铁锤将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打伤,致使彭某某左上第2、3侧切牙脱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乙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用铁锤只打了彭某某的头部,没有打彭的嘴巴及牙齿。辩护人廖烟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持铁锤打伤被害人彭某某,致彭左上第2、3侧切牙脱落,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伤乙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患有严重精神病,对造成被害人彭某某头部损伤及李某甲、李某乙的伤害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贰级精神残疾人,与妻子在吉州区永叔路滨江一期A栋3-4号门面经营福美帮家具店,被害人彭某某在隔壁经营琴健床垫店,两家在经营中曾发生矛盾。2013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儿子王某乙(高中学生)因装运家具的货车停放问题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口角,并被彭某某丈夫李某甲、儿子李某乙及其纠集的人员打伤。被告人王某甲得知此事后,遂到琴健床垫店内找彭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王某甲夺过彭某某手中的铁锤将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打伤,致使彭某某头额部头皮裂伤,上颌处(嘴唇)皮肤裂伤,左上侧第2切牙完全脱落,左上侧第3切牙牙冠脱落余有残根;李某甲头额部头皮裂伤;李某乙右头顶部头皮裂伤。被害人彭某某见状立即报警,之后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文山派出所值班民警送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经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重新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2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传唤到案。5月20日,吉安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精神状况及责任能力作出鉴定:王某甲作案时处于恶劣心境发病期,具有责任能力。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于2013年10月25日以被告人王某甲拒不认罪无任何悔罪表现,应予严惩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10月28日作出裁定准许。12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是贰级精神残疾人,与妻子在吉州区永叔路滨江一期A栋3-4号门面经营福美帮家具店,被害人彭某某在隔壁经营琴健床垫店,两家在经营中曾发生矛盾。2013年2月2日10时许,其大儿子王某乙因装运家具的货车停放问题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口角,被人劝开。随后,其和次子王某丙离开前去仓库装货。期间,接到女儿王清电话得知王某乙被彭某某丈夫李某甲、儿子李某乙及其纠集的人员打伤。其和次子王某丙立即返回到琴健床垫店内找彭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其见彭某某举起一把铁锤,遂上前夺过来并用铁锤将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头部打伤;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吉州区永叔路滨江一期A栋门面经营琴健床垫店,被告人王某甲夫妇在隔壁经营福美帮家具店,两家在经营中曾发生矛盾。2013年2月2日10时许,其与王某甲大儿子王某乙因装运家具的货车停放问题发生口角并被殴打,经旁人劝开,其遂打电话叫来丈夫李某甲和儿子李某乙。他们得知此事后便去福美帮家具店,与王某乙发生争吵并打架,将王某乙打伤。约十分钟后,王某甲来到琴健床垫店,其怕出事就想把放在店内床上的铁锤放起来,被王某甲从手中夺过,王用铁锤将其和丈夫、儿子三人打伤,其额头、嘴巴、左手背各被打了一锤,嘴唇被打破,两颗牙齿被打掉,李某甲、李某乙头部各被打了一锤;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日11时许,他们接到彭某某电话得知彭被隔壁福美帮家具店店主王某甲儿子王某乙殴打,遂伙同叫来的两名货车司机到福美帮家具店殴打王某乙。约二十分钟后,王某甲和次子王某丙来到琴健床垫店,王某甲拿起床垫上的一把铁锤将他们一家三口打伤,他们头部各被打了一锤,彭某某的额头、嘴巴各被打了一锤,嘴唇被打破,两颗牙齿被打掉;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日10时许,其弟弟王某乙因装运家具的货车停放问题与隔壁琴健床垫店店主彭某某发生口角,被人劝开。11时许,彭某某打电话叫来其丈夫和儿子等四、五名男子冲进福美帮家具店内殴打王某乙。约二十分钟后,其父亲王某甲到琴健床垫店找对方理论,王某甲拿起床垫店里的一把铁锤打了李某甲额头一下、李某乙额头一下、彭某某嘴唇一下,全都流了血;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日上午,其哥哥王某乙因装运家具的货车停放问题与隔壁琴健床垫店店主彭某某发生口角,被人劝开。随后,其和父亲王某甲离开前去仓库装货。期间,父亲接到姐姐王清电话得知隔壁琴健床垫店的人在打王某乙。于是其和父亲立即返回店里,得知母亲已将王某乙送去医院治疗,父亲遂到琴健床垫店内找对方理论,其跟在后面看见彭某某手中拿了一把铁锤,父亲和对方在推搡争夺铁锤,其在旁边劝架,场面很混乱,之后发现彭某某嘴巴上在出血,她丈夫、儿子脸上在流血;6、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日11时许,其驾驶货车在吉州区永叔路福美帮家具店和琴健床垫店帮人装运家具,因其货车停放问题福美帮家具店店主儿子和琴健床垫店女店主发生口角。不久,福美帮家具店男店主到琴健床垫店持铁锤打该店女店主,女店主的头上、嘴巴上出了血,而且被打掉了牙齿,其见状上前抢掉铁锤顺手扔到床底下;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彭某某的门诊病历,证实其系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口腔科医生,于2013年2月2日13时10分接诊彭某某,彭某某当时的状况为前额有伤口,上唇有挫裂伤口并且在出血,左上侧第2、3切牙未见牙冠,牙龈略见渗血,受伤原因为大概两小时前因外力碰击所致。其给彭某某作清创缝合处理,建议抗霉素、抗炎治疗,并要其下周一去拍片看看受伤的两颗牙齿是否还有牙根,牙根是否还有用。2月4日,彭某某拍片后显示左上侧第2切牙完全脱落,左上侧第3切牙牙冠脱落余有残根,但牙根已经没用了,遂建议拔除;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王某甲的残疾人证,证实其丈夫王某甲系贰级精神残疾人,他们在吉州区永叔路滨江一期A栋3-4号门面经营福美帮家具店,被害人彭某某在隔壁经营琴健床垫店,两家在经营中曾发生矛盾;9、伤情鉴定意见,证实三被害人的身体损伤情况;10、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处于恶劣心境发病期,具有责任能力;11、扣押决定书及物证,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彭某某处扣押了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使用的凶器铁锤;1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13、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14、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文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彭某某报警后,在该派出所内掀露嘴唇给值班民警查看,值班民警见她满嘴是血,牙齿有缺失,说话含混不清,遂将她送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并告知治疗结束后回派出所制作笔录。二、被害人彭某某提交的证据:X线影像拍片两张,与证人朱琳瑜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门诊病历及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证实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在对彭某某治疗时、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在对彭某某伤情重新鉴定时进行了X线影像拍片。三、本院(2013)吉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本院执行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害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被告人预交赔偿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足以证明被害人彭某某左上侧第2切牙完全脱落、左上侧第3切牙牙冠脱落系被告人王某甲在上述时间地点持铁锤殴打所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素,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乙级、一人轻微伤甲级、一人轻微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系精神残疾人,能预交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一直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国华审 判 员 朱 莉人民陪审员 刘桃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