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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商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马贵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贵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963号原告马贵庆,职工。委托代理人杜锐南,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市检察院对过。负责人李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延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贵庆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锐南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日零时至2011年6月30日二十四时。2011年5月1日,原告驾驶该车沿冠县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冠县财政局门口时,与在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自行车的韩玉青相撞,发生韩玉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冠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韩玉青承担次要责任。后经冠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支付186162元,尚有16469.23元拒不理赔。原告的施救费、修车费、处理事故损失费3812元,被告也未给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支付理赔款款20281.23元。被告人民财险辩称: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被告已理赔,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马贵庆在被告人民财险为其车牌号为鲁p×××××的轿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95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等险种,并对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7月1日零时至2011年6月30日二十四时。2011年5月1日,原告驾驶该车沿冠县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冠县财政局门口时,与在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自行车的韩玉青相撞,发生韩玉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冠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韩玉青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11月10日,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冠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贵庆赔偿韩玉青185**.26元。2012年12月26日,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冠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贵庆赔偿韩玉青640**元。以上共计82631.26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共理赔66162.03元(除交强险12万元外)。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车辆损失的定损金额为4280元,被告的实际理赔金额为2697元,双方均同意按4280元计算车损。原告称在原告支出的施救费为1200元,并提交冠县交通事故施救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2张,共计1200元。被告辩称对该施救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单据上未载明事故车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两份、民事判决书两份、理赔书一份、施救费发票十二份、修车单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施救费1200元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施救费发票上虽没载明被施救的事故车辆,但确实是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在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应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马贵庆与被告人民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马贵庆依约按时足额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人民财险应在出现保险事故后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马贵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95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等险种,并对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投有不计免赔。原告的车辆损失4280元和第三者损失19166.23元(马贵庆赔偿韩玉青的数额82631.26元-被告除交强险外的理赔数额66162.03元+车辆实际理赔数额2697元),并未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足额赔付。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剩余车辆损失1583元(4280元-2697元),商业第三者险的剩余理赔金额19166.23元。施救费1200元是原告在施救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以上费用共计21949.23元。而原告只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支付理赔款20281.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马贵庆保险金19081.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赔付原告马贵庆施救费1200元。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过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丽娜陪审员  刘玉红陪审员  王兴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齐星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