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卢横青等人诉上海巴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横青,泮万永,包占澄,上海巴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988号原告卢横青。原告泮万永。原告包占澄。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静,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好路230号2幢201室。法定代表人苏华。原告卢横青、泮万永、包占澄与被告上海巴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桑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云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云龙、人民陪审员任玮玮、凌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占澄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三原告共同与被告巴桑公司签订了《西藏青稞��酒代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授权三原告获得“西藏青稞啤酒”在乐清地区的代理销售权。签约后,三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该款同时可在原告订货时作为货款抵扣。原告为履行该合同,即着手租赁仓库,购置冰柜,定制宣传打火机,配备手机等前期工作,并口头向被告订购2000箱“西藏青稞啤酒”,之后又书面填写订货单增加到4000箱。原告下单后,被告承诺在15日内发货,但未履行。直至2013年1月7日,经协商,被告承诺在1月18日前将保证金如数退还原告。届期,仍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西藏青稞啤酒代理销售合同》,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各项损失36881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所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材料:1、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西藏青稞啤酒代理销售合同》;2、订货申请单2份;3、银行凭证3份;4、房屋租赁合同、发票、收据、车票、律师费缴纳凭证等;5、证人卢启乐的书面证言及证人张锋的出庭证言,内容为:张锋系原告澄的亲戚,卢启乐系三原告朋友,两人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代原告向被告付款4万元、11万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西藏青稞啤酒代理销售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即被告)授权乙方(即三原告)在浙江省乐清市区域内代理销售“西藏青稞啤酒”,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订货时作为货款抵扣,收款人为巴桑公司及徐任平),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原告订货时应将所需订单���前15天以传真方式给被告(订单以卢横青传真为主),在得到被告确认并付清全部货款后,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提货。签约当日,三原告通过现金及委托案外人张锋汇款等方式交付被告(收款人为徐任平)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制作了一份订单,要货2000箱,总价为16万元,但无被告确认信息。之后,原告再次向被告下订单,要货数量变更为4000箱,总价为32万元,收货截止时间为2013年1月5日,同时明确:“收货截止时间不到货,原签订的代理合同自行解除,退还20万元预付款”。2012年12月20日,双方经协商,被告在订单上注明:“2013年元月5日货在路上,收货方无条件收货,余款提货时付清”,原告方卢横青签字确认。2013年1月7日,原告再次在订单上记载:“从2013年元月7日啤酒到货我方不接受,按合约退款给包占澄,退款时间在本月18日前,若违约巴桑���司送百分之二十股份给我方”,被告同样签字确认。届期,因被告未按约退款,原告遂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藏青稞啤酒代理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履约保证金之义务。之后,被告即应按照原告订货请求履行交货义务,但根据合同约定有两个条件:一是提前15天以传真方式发送订单,并获被告确认;二是付清全部货款。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二份订单,其中第一份订单上虽载明了要货品种及数量,但未明确交货时间,亦无证据证明该订单已送达被告并获确认,故原告以此为据主张被告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份订单上原告虽明确了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5日,但通过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在订单上备注的内容反映,被告对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5日并未予以确认,而是明确“2013年元月5日货在路上,收货方无条件收货,余款提货时付清”,对此原告签字确认而未持异议,说明原告同意接受在2013年1月5日之后交货,故原告以2013年1月5日为交货时间主张被告违约,同样不能成立。之后,通过双方于2013年1月7日在订单上备注的内容反映,原告对被告于2013年1月7日交货不予接受,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并明确了退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对此被告签字确认而未持异议,说明双方经协商而解除了《西藏青稞啤酒代理销售合同》,故本院以此确认该合同于2013年1月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但其未按约履行,应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关于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之诉请,合法��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房租、购买设备及交通费相关费用,均系其经营成本,即使存在损失,亦属经营风险,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致其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获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律师费损失之诉请,因产生本案争议系被告在解除合同后未返还履约保证金所致,而本案所涉合同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违约方须承担守约方的解决争议所支付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中的结算条款的效力依然存续,故上述约定对被告仍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承担因其违约而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损失,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卢横青、泮万永、包占澄与被告上海巴桑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西藏青稞啤酒代理销售合同》自2013年1月7日起解除;二、被告上海巴桑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横青、泮万永、包占澄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提前还清欠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上海巴桑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卢横青、泮万永、包占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四、驳回原告卢横青、泮万永、包占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9.22元,由原告卢横青、泮万永、包占澄负担654元,被告上海巴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05.22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龙人民陪审员 任玮玮人民陪审员 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玉明审 判 长 朱云龙人民陪审员 凌 璟人民陪审员 任玮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