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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刑诉(2013)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和同案人钟某、骆某(均另案处理)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携带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从化市街口街河滨南路东富广场门前人行道上,乘无人之机,采取剪电源线等手段,将被害人邝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三雅”125C摩托车一辆(价值4165元)盗走。破案后,收缴被盗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邝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被盗赃物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及同案人钟某、骆某的供述,被告人与同案人钟某、骆某相互辨认照片的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及同案人钟某、骆某指认赃物、作案现场的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从化市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静敏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涂培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