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民终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樊耀利与党永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耀利,党永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周民终字第1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耀利,男,汉族,1976年11月21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现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高杰,系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永志,男,汉族,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宋梦兰,系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利,女,汉族,1958年8月25日生,住西华县,系被上诉人党永志之母。上诉人樊耀利因与被上诉人党永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耀利委托代理人高杰、被上诉人党永志及委托代理人宋梦兰和曹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党永志自2008年受雇于樊耀利经营的耀利汽车修理厂,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10年7月4日,党永志在耀利汽车修理厂修车时被铁屑打伤左眼,后分别在周口眼科医院、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党永志在郑大一附院治疗期间,左眼更换了义眼。党永志在医疗合作报销后还花费医疗费41037.76元。鉴定费用2500元,其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义眼需三年更换一次,一次需花医疗费2800元。党永志住院期间共支出交通费850元。樊耀利在党永志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7200元。另查明,党永志与其女儿党熙媛均为农业户口,党熙媛生于2011年8月29日。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伤,雇主依法应赔偿雇员因此受到的损失。党永志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负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樊耀利承担90%的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党永志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1037.76元(医疗合作报销后);2、护理费:1140元(38天×30元/天);3、误工费:8600元(215天×4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8天,共计114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38天,共计760元;6、残疾赔偿金:党永志为七级伤残,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3832.24元(6604.03元×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按党永志应承担的二分之一计算,为2761元;7、义眼费用:每3年更换一次,按人均寿命73岁,需更换17次,每次2800元,计47600元;9、交通费:根据党永志伤情及就医地点及时间,其请求850元合理,应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57721元,樊耀利赔偿90%,计141948.90元。关于党永志的精神损失,因党永志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七级伤残,考虑到樊耀利的过错程度,酌情由樊耀利赔偿30000元,扣除樊耀利已支付的17200元,还应当再向党永志支付赔偿金154748.90元。党永志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耀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党永志各项损失154748.90元;二、驳回原告党永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党永志承担1655元,被告樊耀利承担5895元。如果被告樊耀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樊耀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党永志所诉主体错误,原审应当列泛区耀利汽车修理厂为被告,修理厂的法人代表是王爱云,樊耀利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樊耀利在修理厂里没有担任任何职务,党永志所受之伤与樊耀利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党永志所受之伤,王爱云和樊耀利均不知情,党永志是帮梁金榜干私活,其至少应承担50%的责任;三、党永志在周口眼科医院已经治愈出院,其在家养护期间对眼睛护理不到位,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不应将扩大损失部分,由樊耀利承担;最后,党永志在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党永志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侧义眼需要人民币贰仟捌佰元(2800),该鉴定书认定2800元,没有依据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比较笼统,费用过高,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故要求依法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追加受益人梁金榜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党永志辩称:一、原审认定樊耀利的诉讼主体资格正确,党永利是樊耀利亲自雇佣,其工资也是樊耀利发放的,实际经营者也是樊耀利,并且党永志被雇佣的汽车修理厂的店名就是以樊耀利的名字命名的,王爱云和樊耀利是夫妻关系,原审中樊耀利并没有对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承认了其是雇主,党永志的各项损失应当由樊耀利的家庭共同财产予以赔偿;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根据侵权法的有关规定,雇主应当对雇员在工作中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三、党永志所受的伤害,一直没有治愈,党永志的损失都是因正常治疗,党永志没有过错,不存在将损失扩大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樊耀利在原审中对与党永志的雇佣关系没有提出异议,进行了应诉答辩,且党永志的工资发放是由樊耀利负责发放,虽然樊耀利在二审中提交了耀利汽车修理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樊耀利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樊耀利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樊耀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上诉人樊耀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贺代理审判员 付天军代理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彦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