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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一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72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50年3月29日生,农民,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张琢,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5年12月12日生,农民,住永吉县。被告李某甲,女,汉族,1966年4月8日生,农民,住永吉县。被告李某乙,男,汉族,39岁,农民,住永吉县。被告李某丙,男,汉族,1977年9月1日生,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琢,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淑芹现年64岁,丈夫早年去世,夫妇二人共生育4名子女,分别为4名被告。现原告已入花甲之年,无固定住处,无生活来源,并患有心脏病,需要经常吃药,唯一的3.5亩土地由被告李某乙耕种,且不给任何费用。现原告需要入住养老院,要求4名被告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200.00元,自2014年起每半年给付一次,原告的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时,由4名被告均摊。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每月给付200.00元赡养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由我们4个人均摊。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同意李春华的答辩意见。被告李某丙辩称:我也同意李春华的答辩意见。被告李福乙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永吉县黄榆乡小河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丈夫已去世,现原告单独居住,夫妇二人共生育4名子女,分别为4名被告。3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4名被告的父亲已去世。现原告年事已高,已尚失劳动能力,无固定住处,无生活来源,并患有心脏病,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依据上述规定,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已尚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固定住处,并患有心脏病,4名被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200.00元,自2014年起于每年1月末、7月末每人各给付1200.00元。二、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时,由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平均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延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卞吉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