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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24日(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十堰学世工贸有限公司与李卓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学世工贸有限公司,李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12月24日(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学世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世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本英,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卓,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上诉人十堰学世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世工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卓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洪、代理审判员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学世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本英和被上诉人李卓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学世工贸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李卓经济补偿金;不为李卓补缴2009年2月22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2月22日,李卓到学世工贸公司从事机电一体化维修工作,月平均工资2480元。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学世工贸公司从2012年4月1日起为李卓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2月至2012年3月,学世工贸公司未为李卓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10日,李卓向学世工贸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书后,离开学世工贸公司。后双方为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事宜发生争议。李卓遂向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学世工贸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2013年4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张劳人仲(2013)裁字第38号裁决书,裁决:一、学世工贸公司解除与李卓的劳动关系。二、学世工贸公司支付李卓经济补偿金9800元。三、学世工贸公司为李卓补缴2009年2月22日至2012年3月31日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准,个人承担部分,由李卓承担。学世工贸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李卓从2009年2月即与学世工贸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4月,学世工贸公司才开始为李卓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未缴纳部分,学世工贸公司应予补缴,学世工贸公司要求不为李卓补缴2009年2月至2012年3月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李卓与学世工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符合上述情形,因此学世工贸公司主张不支付李卓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亦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当为9920元(2480元×4),但李卓仅要求支付9800元,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放弃,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学世工贸公司与李卓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学世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卓经济补偿金9800元。三、学世工贸公司为李卓补缴2009年2月22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准,个人承担部分由李卓承担。四、驳回学世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学世工贸公司负担。学世工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李卓离职的原因是其自己提出辞职,要求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我公司已经依法为李卓缴纳了社会保险,且缴纳社会保险争议引起的纠纷是行政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李卓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离职是因公司裁员才离职的,学世工贸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我于2009年2月到公司上班,公司应当从此时开始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而未缴纳,应当补缴。学世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学世工贸公司和李卓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2月22日,李卓到学世工贸公司工作,2012年8月10日因学世工贸公司裁员,李卓离职。在此期间,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也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学世工贸公司因公司裁员,李卓离职,且学世工贸公司于2012年4月才开始为李卓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学世工贸公司应当向李卓支付经济补偿金。学世工贸公司上诉提出李卓是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根据李卓在一审提交的《学世工贸公司离职申请表》反映,李卓辞职的原因是因公司裁员,且有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认可,并非李卓自动离职。该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学世工贸公司上诉提出为李卓补缴2009年2月22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的主张,学世工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现因其未依法履行该义务,李卓作为劳动者与其发生争议,属于因社会保险引发的劳动争议,一审法院对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学世工贸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十堰学世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妍审 判 员  张 洪代理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