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小菊与崔博乐诉前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小菊,崔博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清民保字第15号申请人徐小菊。被申请人崔博乐。申请人徐小菊与被申请人崔博乐诉前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徐小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崔博乐驾驶的*车一辆予以扣押,申请人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便于将来裁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崔博乐驾驶的*车一辆扣押于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庞建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