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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3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2013年8月20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芜湖市镜湖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国平,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寿进,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国平,陈寿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0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我市西洋湖赵家村附近,尾随被害人陈某某,抢其随身携带的拎包,后被害人呼喊,被告人王某某遂用手捂住被害人陈某某的嘴,并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包抢下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150元,华为C8812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华为C8812手机价值人民币436元。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在实施行为过程中,是想捂被害人陈某某的嘴但没有捂住。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是面对面站立,很难捂住被害人的嘴,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抢夺;2、被告人王某某工作中表现好,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0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本市西洋湖赵家村附近,尾随被害人陈某某,抢其随身携带的拎包,后被害人呼喊,被告人王某某遂用手捂住被害人陈某某的嘴,并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包抢下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150元,华为C8812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华为C8812手机价值人民币436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抢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工作中表现好,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西洋湖赵家村附近尾随被害人陈某某至其住处后,趁被害人陈某某准备开门之际上前抢夺随身携带的拎包,被害人陈某某大声呼喊,被告人王某某遂用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并用力将其包抢下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150元,华为C8812手机一部(价值43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案涉手机,被告人王某某退赃150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另查明:林州市司法局评估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其家属对王某某实施非监禁刑态度积极,其回归社会后家庭及社会能够协助监管,具备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辨认笔录,芜价证鉴(2013)2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暴力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抢夺后为抗拒抓捕而转化为抢劫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退赔并已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刚刚年满十八周岁,使用的暴力手段轻微,未造成伤害后果,且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备社会矫正的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相龙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人民陪审员  张旭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涛附法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